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706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47,4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
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2,4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
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冒用其夫即訴外人 黃慶隆
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
申辦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斯時原告為台新商銀之業務員
,在為求績效下,遂違背消費金融對保作業辦法而配合被告
申辦,終至兩人均遭台新商銀告訴偽造文書等犯行,並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確定。民事責任部分,兩
造亦均遭台新商銀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
他調字第48號民事事件受理,並於95年4月6日調解成立,兩
造願連帶給付台新商銀147,480元,詎前開調解成立後被告
並未依約履行,致原告向台新商銀支付新臺幣(下同)142,
480元。該筆款項既係由被告以現金卡提領並花用,就兩造
間之內部關係而言,自屬被告應單獨負責之事由,爰依民法
第28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
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4年度訴字
第1796號刑事判決、95年度壢簡他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台
新商銀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
四、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
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
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
、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