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3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分行,
面額共計新台幣8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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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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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95年9月19│95年9月19│新台幣30萬元。│慶豐商業銀│00000000│CF0000000│
│││日│日││文心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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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乙○○│95年10月13│95年10月13│新台幣30萬元。│慶豐商業銀│00000000│CF0000000│
│││日│日││文心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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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乙○○│95年10月13│95年10月13│新台幣20萬元。│慶豐商業銀│00000000│CF0000000│
│││日│日││文心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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