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車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96年7月8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正義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於該交岔路口左轉正義街,致與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左轉時雖已超過斑馬線,但當時伊遠遠的就看到2台機車駛來,告訴人騎的很快,車子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告訴人的頭在伊車子的車輪下,如果伊車子當時是在行經中一定會壓到告訴人的頭,足見伊當時是在停止狀態下遭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伊並沒有未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行為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其駕車行徑係沿臺中市○○路左轉正義街行駛,其係轉彎車,依上揭規定理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所在位置顯已侵入對向車道之行駛範圍中,是其車輛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於車右前葉子板,又倘被告所駕車輛係處於停止狀態,而非行進中,則以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縱係超速行駛,見被告停駛路中之車輛,依一般人駕駛車輛遇見危險狀態時所產生之本能反射動作,理應會加以閃避,應無可能直接衝撞上去,而未能及時閃避之原因,應係被告駕車正欲左轉而行駛中致超速行駛至該路口之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閃避不及,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上開無駕駛過失行為之辯稱,實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認為:「①乙○○駕駛營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②甲○○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該委員會97年7月30日中市行字第0975402271號函所附臺中市區970295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乙○○於夜間駕駛營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甲○○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亦有該委員會97年9月12日覆議字第0976203514號函附卷可考,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告訴人甲○○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醫院等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車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乙○○於夜間駕駛營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告訴人甲○○於夜間騎乘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以告訴人甲○○係因酒醉駕車致釀成本件車禍事故為由,聲請本院向醫院函調告訴人之酒測資料,惟本案接受刑事審判之被告係被告乙○○,並非告訴人甲○○,倘告訴人甲○○確係因酒醉駕車而與有過失,亦無礙本件認定被告有駕駛過失行為責任之成立,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