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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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陳鎮律師被告丁○○
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就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被
告戊○○、丁○○、丙○○等3人未曾有成立買賣之合意,且與被告戊○○亦未曾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詎被告戊○○、丁○○、丙○○竟於民國94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
8所示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3所有權予被告等3人。另被告戊○○竟亦向同一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設定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戊○○,經該地政事務所以94年銅地資字第030980號收件,並於94年7月5日完成該抵押權登記。原告既然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
8所示之土地,與被告戊○○、丁○○、丙○○既未曾有成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故亦不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行為之問題,兩造間亦無有效之贈與契約存在,則渠等片面所立與原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不成立,原告仍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人之所有權登記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㈡又原告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土地,與被告
戊○○亦未曾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則其片面所立與原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行為亦不成立,該抵押權之登記同屬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戊○○、丁○○、丙○○應將原屬於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土地,於94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應有部分1/
3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⑵被告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土地,由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以94年銅地資字第030980號收件,於94年7月5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被逼債無法清償,曾向訴外人即其堂兄庚○○借款未果,遂透過被告母親甲○○及曾委任之代書乙○○協調由被告代為還款,然被告原不應允,嗣乙○○一再分析家中經濟情況及原告在外與外遇對象共同對地下錢莊借錢之後果,被告始同意代替原告清償積欠地下錢莊30萬元之債務,原告並答應還清前揭借款時即願將附表編號2至8號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分別共有,兩造因而成立贈與附約條件書,為避免原告與外遇對象繼續向地下錢莊借錢,原告並同意於將附表編號2至8號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分別共有前,先將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土地設定登記戊○○為登記抵押權利人,此贈與附約條件書之法律性質並非單純之贈與契約,而係包含具有買賣對價關係之土地權利移轉即被告應代替原告清償地下錢莊30萬元、現金卡5萬元及其利息、三義鄉農會抵押借款約20萬元及其利息、民間借貸約16萬元及其利息,及應繼承財產之生前給付之混合契約。況且,如附表編號第1、2、3、5號所示土地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本即欲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
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95年8月30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95年度訴字第50號卷第174頁),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分述如下: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而如附表編號2至8號所示土地原為原告
所有,現登記所有權名義人為被告等3人,應有部分各1/3。而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利人為原告,其上有抵押權登記權利人即被告戊○○。
㈡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土地現為原告所有,併同如附表編號2
至8號所示土地,均由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以94年銅地資字第030980號收件,於94年7月5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10
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戊○○。㈢原告曾積欠地下錢莊30萬元因無法清償,遂透過土地代書乙○○之協調後,已由被告戊○○代替原告清償完畢。
㈣原告曾於94年6月7日附表編號2-6號所示土地以土地權狀
遺失為由,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嗣於同年月17日具狀再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表示撤銷先前權狀補發之申請。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曾委託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
定登記?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03條第1項、
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確曾委任乙○○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卷附之系爭委託書(見同上卷第125頁)之真正及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委託書已載明:「立委託書人己○○、丙○○、丁○
○、戊○○,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買賣及贈與、設定抵押事宜,特委託乙○○代為辦理並授權代理本人具領對該項事務有關一切證明文件事實。土地標示:苗栗縣○○鄉○○○段第27、28、443、439、440-6、440-14、440-15、440-60等地號土地8筆。附件:贈與附約條件一份」等文字以觀,兩造均對於委託土地代書乙○○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所認知(原告否認委託書及贈與附約條件書上簽名、印文之真正部分,理由詳如後述)。再載另參酌承辦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即證人乙○○於本院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系爭土地之移轉、設定抵押權登記均為伊受兩造之委託所承辦,並由原告之妻甲○○擔任見證人。伊原不認識原告,係於94年3月訴外人 范登發 協同原告至乙○○的事務所,並表示分割林地(440-6),一半林地(約四分地)要賣,若賣得價金由原告取得,其餘建地、林地、田地(即系爭八筆土地)欲過戶予被告及其妻甲○○。嗣於94年4月14日送件,適逢下雨故於
5、6月份才分割完成,然被告及甲○○均表示不願意辦理。因原告及其妻甲○○希望伊能說服被告幫忙處理原告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伊遂與被告聯繫,然起先被告並不願意代為清償債務,惟伊分析利弊得失,並表示家中尚有99歲之祖父,原告又告知伊第一次像錢莊借款30萬元,利息當場被扣
9萬元,外遇對象拿走15萬元,原告僅取得6萬元,經伊與地下錢莊聯繫後,發現並非僅有30萬元借款本票,尚另有一張由原告及其外遇對象共同簽立300萬元本票,此本票擔保30萬元借款,一個月借款利息9萬元,若10個月後原告無法還款,就要拿此300萬元本票為強制執行,力勸被告趕快還款,不要所有家產被查封拍賣,且以系爭土地觀之,不扣除債務大約價值有4、500萬元價值。嗣被告同意代為清償債務,然清償原告之債務其對價關係則為原告將附表編號2-8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3人所有,被告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因係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要較長時間,為避免原告於辦理過戶期間將土地移轉過戶他人或繼續持向他人借款,兩造始同意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證人甲○○亦到院結證稱:伊接獲庚○○告知原告向其借錢,並表示需錢孔急,伊、原告與庚○○遂協商是否由被告代為清償原告積欠之債務,惟原告須將附表編號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避免家產敗光,日後被告無資金在外打拼,原告亦同意上開結論,翌日由被告開車載伊、原告到一起去乙○○代書事務所辦理相關移轉手續,到了代書事務所後原告拿印鑑交予代書代辦土地過戶事宜。」(分見同上卷第71、73-74頁)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相互參照觀之,原告與被告戊○○及證人甲○○一同前往證人乙○○之事務所,既係為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且簽署之委託書亦為證人甲○○在場見證,而證人乙○○係兩造共同委託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之人,非係受原告片面委託之人,與兩造間自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任何一造之虞;證人甲○○係原告之妻、被告之母親,與兩造誼屬至親,其證詞亦應不致有所偏頗,渠等上開證言,應可採信。是以,本院審酌上情,應堪認定原告確時有委託乙○○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否認曾委託乙○○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屬無據,尚不足取。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委託書「 鍾森松 」非原告本人親自簽名,
印文雖為真正,但係遭盜蓋云云。然查,就系爭委託書記載「己○○」字跡、印章,是由何人書寫、蓋立,業據證人乙○○於本院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己○○之字跡係原告委託戊○○幫忙書寫,因為己○○積欠地下錢莊的錢表示手會發抖無法書立,而印章部分是己○○親自拿交付伊,並同意伊我蓋立印章(同上卷第197頁),又參酌證人甲○○亦證稱:於協調隔天(見94年6月中旬,詳細日期不清楚),由被告開車載伊、原告到一起去乙○○代書事務所辦理,到了代書事務所後原告拿印鑑交予乙○○代書代辦土地過戶事宜之證詞相互參照以觀,系爭委託書上「己○○」之字跡雖非原告本人親自書寫,惟依上開說明,若用印章代簽名,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而該印章又係原告親自交付證人乙○○代辦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宜以觀,足認原告確有委託證人乙○○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況且,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皆為辦理不動產產權變動之重要文件,若非原告親自交付證人乙○○,伊豈能取得?㈡原告既有委託證人乙○○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
登記事宜,則兩造於94年6月22日成立之贈與附約條件書其法律性質為何?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有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復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由系爭委託書之記載可知,兩造係委託證人乙○○辦理之
之事項係買賣及贈與、設定抵押等事宜,已如前述。雖兩造簽署之系爭委託書有委託辦理「贈與」事項,且另立贈與附約條件書,惟承辦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即證人乙○○亦於本院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兩造對於移轉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然因兩造為二等親,伊必須要申報贈與稅」(分見同上卷第126、197頁)。
是以,贈與之約定,乃因二親等以內為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須另附贈與稅完納或免稅證明文件,故記載為贈與附約條件。而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固有明文,然該條規定所謂以贈與論,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就私法行為之法律性質,仍應依實體法認定之,不能因此遽謂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均屬於贈與性質。又詳觀系爭贈與附約條件書第1條載明「本不動產移轉,戊○○拿出新臺幣參拾萬元清償己○○向地下錢莊借貸之金額外,尚有現金卡伍萬元及其利息,三義鄉農會抵押借款約貳拾萬元及其利息,己○○向民間友人借貸約壹拾陸萬元及其利息,於移轉登記完畢後,均由戊○○向三義鄉農會重新抵押借款所得代父清償債務」之約定可知,附表編號2至編號
8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由被告戊○○代原告清償地下錢莊30萬元、5萬元現金卡及其利息、三義鄉農會借款約20萬元及其利息、朋友借款約16萬元及其利息等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且被告戊○○確已清償原告向地下錢莊之30萬元借款,兩造間既有買賣價金之約定及給付行為,被告戊○○自移轉登記後復按期繳納原告向三義鄉農會增貸之30萬元借款,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66-170頁),參酌上開說明,兩造於94年6月22日成立之贈與附約條件書,其法律性質應有買賣契約之性質,不因記載「贈與」之字句而成為贈與契約。
⒊次查,依系爭贈與附約條件書第2至4條載明「戊○○為恐
父親又向地下錢莊借貸,双方同意先行辦理抵押設定予戊○○」、「本不動產日後有出賣時,應由總價扣除戊○○所支付前項一切債務,剩餘部分分做五份,父母及三名子女各一份」、「建地之地上物不移轉,但建地於移轉登記完畢,先行向三義鄉農會抵押借款後,再行抵押設定新臺幣伍拾萬予己○○,但不動產未出賣前不得要求償還該設定之金額,即此設定目的為保障己○○之權益」等文字,並參酌證人乙○○證稱:至於抵押權之設定,係因被告深知原告之為人,被告特別詢問有關過戶所需時間,伊表示需要需要二個月時間,被告表示怕原告於申辦期間又拿去借款,才會設定抵押情事,此為附約第二條約定」(同上卷第197頁)之證述可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顯係為擔保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不再遭原告另向他人借貸,而原告曾積欠地下錢莊30萬元因無法清償,透過證人乙○○之協調後由被告戊○○代替原告清償完畢,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被告業已給付30萬元之買賣價金,兩造間即有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尚須持系爭土地向三義鄉農會借款,並交付5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有效,系爭贈與附約條件書,自有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性質,原告執兩造間無被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即無足採。系爭贈與附約條件書既係買賣暨抵押權設定契約而非贈與契約,自無討論是否為單純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而原告能否主張撤銷之必要,附此陳明。
㈢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記載為「買賣」,則兩造間有
無買賣土地之合意?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必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約始成立。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系爭贈與附約條件書既經認定有買賣契約之性質,且就買賣價金復有約定並已為部分價金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無買賣之合意,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委託書「鍾森松」非原告本人親自簽名,
印文雖為真正,但係遭盜蓋,兩造間無買賣之合意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用一節,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自承系爭委託書上委託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係遭他人盜蓋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基此,原告既有委託乙○○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系爭贈與附約條件書復經認定有買賣契約之性質,並有價金之約定及給付行為,業如上述,而原告又無從證明「己○○印」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自應認兩造間確有買賣之合意。
⒊又查兩造委託證人乙○○辦理之事項為買賣及贈與、抵押設
定,且證人甲○○於本院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當時土地移轉是以贈與或是買賣,或是一部或是全部移轉)當時原告表示要過戶給我、三個兒子,但是我表示我不要,只要過戶給三個兒子即可,原告當時表示將名下所有土地移轉給三個兒子。」;承辦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即證人乙○○亦結證稱:原告當時確定有意將系爭八筆土地過戶給被告‧‧‧‧及本件從附約條款觀之,之前內容就已經經過協議,不然伊無從得知原告尚有對其他銀行有多筆欠款,被告因為太瞭解父親的處事態度,所以才要求原告將所有債務一次講明,避免處理此筆債務後,尚有其他債務需要處理(分見同上卷第72、74、196頁),則由證人之證詞互相對照以觀,兩造於簽署系爭委託書及贈與附約條件書前,既已有移轉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合意,且就贈與附約條件書之內容,亦經多次協商,應堪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土地有買賣之合意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依土地代書之作業慣例,代書均會依照當事人之合意內容,將兩造之約定及權利義務如實記載,倘如原告所稱兩造並無買賣之合意,則此涉及原告利益至為重大之事項,其卻未於簽署系爭委託書當時要求乙○○不得記載「買賣」於系爭委託書中,且未要求不得以「買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實與常情不符。況且,原告亦不否認與被告戊○○、證人甲○○一同前往乙○○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見同上卷第72頁),是以足認兩造已有買賣合意,應屬實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尚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委託書上「己○○印」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則認原告有委託代書即證人乙○○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尚非無據,而系爭贈與附約條件書具有買賣及設定抵押權之性質,兩造亦有買賣及設定抵押權之合意,是原告請求被告戊○○、丁○○、丙○○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土地,於94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及被告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土地,由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以94年銅地資字第030980號收件,於94年7月5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於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地│等│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號│鄉鎮市區○段○○段│號│目│則│(平方公尺)││││├─┼────┼────┼──┼──────┼─┼─┼───────┼────────┼──────┼────────┤│1○○○鄉○○○○段││0000-0000│原│30│48.00│110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己○○│││││││││││││├─┼────┼────┼──┼──────┼─┼─┼───────┼────────┼──────┼────────┤│2○○○鄉○○○○段││0000-0000│田│14│1668.00│110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戊○○、丁○○、││││││││││││丙○○│├─┼────┼────┼──┼──────┼─┼─┼───────┼────────┼──────┼────────┤│3○○○鄉○○○○段││0000-0000│田│14│1280.00│110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戊○○、丁○○、││││││││││││丙○○│├─┼────┼────┼──┼──────┼─┼─┼───────┼────────┼──────┼────────┤│4○○○鄉○○○○段││0000-0000│林│08│5163.00│110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戊○○、丁○○、││││││││││││丙○○│├─┼────┼────┼──┼──────┼─┼─┼───────┼────────┼──────┼────────┤│5○○○鄉○○○○段││0000-0000│田│14│554.00│110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戊○○、丁○○、││││││││││││丙○○│├─┼────┼────┼──┼──────┼─┼─┼───────┼────────┼──────┼────────┤│6○○○鄉○○○○段││0000-0000│田│14│651.00│110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戊○○、丁○○、││││││││││││丙○○│├─┼────┼────┼──┼──────┼─┼─┼───────┼────────┼──────┼────────┤│7○○○鄉○○○○段││0000-0000│林│08│1889.00│110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戊○○、丁○○、││││││││││││丙○○│├─┼────┼────┼──┼──────┼─┼─┼───────┼────────┼──────┼────────┤│8○○○鄉○○○○段││0000-0000│建│78│872.00│110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戊○○、丁○○、││││││││││││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