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甲○○選任辯護人魏早炳律師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 律師被告己○○
之3號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8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庭案號:94年度苗簡字第110號),簽移本院改為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5、6所示之物均沒收。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係從事男女情趣產品及保健食品之行銷生意,於民國92年4月底及5月初,因見國內爆發SARS疫情及民眾對口罩需求急迫殷切,認有機可乘,其明知C316型號口罩,僅係一般防塵口罩,並無達歐盟EN149認證具有P1等級之防SARS效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及明知為虛偽表示商品而販賣之概括犯意,以每只25元或30元不等之單價,向 林泉宗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入C316型號防塵口罩1萬只與6千只,並以每只28元單價,再向丙○○(本院另行審結)購入相同型號口罩1萬8千只,並為方便促銷前述購入之口罩,庚○○明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亦明知其並未向經濟部申請「立揚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仍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印製「立揚有限公司」名片與出貨單,對外以立揚有限公司名義販賣上述C316型口罩而經營業務,並持丙○○所交付內容虛偽不實之口罩英文型錄影本(即標示C316型號口罩通過國際歐盟標準EN149檢驗認證,具有P1等級),以為口罩品質具有「EN149P1」等級之證明,將購得之C316型號口罩共3萬4千只,以每只35元價格,以「立揚有限公司」名義出貨,除將其中1萬8千6百只(其中3百只事後辦理退貨)售予有犯意聯絡之甲○○外(交易經過詳後述),另將其餘口罩1萬5千4百只,採取推銷零售方式,分別售予苗栗縣、台中市、南投縣等地區不同藥局,總計獲利達25萬6千元。
二、甲○○具有藥劑師資格,係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或稱為合康連鎖藥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合康公司)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及其連鎖藥局關於藥品、醫療器材等貨品之進銷、價格控管,除於竹東鎮設立營運管理中心外,另於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分別開設合康連鎖藥局楊梅店、竹東店、湖口店與竹南店,其從事藥品及醫療器材行銷生意長達5年許。詎因國內於92年4月底爆發SARS疫情及迅速蔓延,造成民眾對口罩需求之急迫殷切與恐慌,庚○○於購得前述C316型口罩後向甲○○推銷,而甲○○亦知悉「EN149P1」代表經歐盟EN149認證並具有P1等級之效能,具有較高過濾、防護SARS之效能口罩,而欲購買該等口罩供其連鎖藥局販賣予欲防護SARS之消費者之用,惟其亦明知庚○○並非從事口罩或醫療器材之買賣公司,其販賣之口罩來源顯有不明,且該C316型口罩係以白色樹脂棉壓製成形,該等口罩質地輕薄、製作粗糙,口罩外觀上並未經標示、認證屬於歐盟EN149P1等級之字樣,顯可疑並未經歐盟EN149認證屬P1等級之口罩,且依該口罩之50個盒裝小紙盒包裝上記載「Dustmasks」(即指防塵口罩)、「Comfortableprotectionagainstnuisanceandnon-toxicdustsandpowdersforallrenovationworkandforhouse-andgardenwork」(在家事、園藝、及裝潢工作中能防護無毒的粉塵)、「Attention!Notsuitableforuseagainsttoxicorhazardous
aircontaminantslikee.g.paintspraymists,fumes,gasesandvapors」(注意!無法防禦空氣中有毒或危險的污染物例如:油漆噴霧、刺激性煙霧、毒瓦斯、工業蒸汽)(下稱外包裝說明字樣),屬一般防塵口罩,顯與庚○○所提供前述虛偽印製之型錄不符,而無通過歐盟標準EN149檢驗認證及符合達到P1等級醫療器材之可能;甲○○雖明知該型號係一般工作用防塵口罩,未經「EN149P1」認證,非針對防護病毒功能而設計,民眾誤用反有造成危害顧慮,仍願意向庚○○購買,而與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為虛偽表示商品而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於同年5月初以每只35元單價,向庚○○購入該型號口罩共1萬8千6百只(經庚○○以立揚有限公司名義出貨,分三次送達,其中
3百只事後退貨),嗣為取信消費者,並基於就口罩之品質為虛偽表示並加以販賣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除引用庚○○提供前述虛偽不實之口罩型錄,自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師傅刻製載有「C316EN149P1」字樣之橡皮章戳2枚,分別蓋用於該等口罩表層以為該口罩具有「EN149P1」認證等級之不實標示外,再予以封袋包裝以提昇該型號口罩價值感,即自同年5月3日起至5月11日止,陸續將加工完成之C316型號口罩,提供予其所屬合康連鎖藥局四家分店(楊梅店、竹東店、湖口店、竹南店),連續利用不知情之連鎖藥局店長,轉以每只79元單價陳列出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消費者,並提出上述上游廠商虛偽印製之口罩型錄(即標示C316型號口罩為P1等級醫療器材,並通過國際歐盟標準EN149檢驗認證)以為不實證明及宣傳使用,而連續出售予欲防SARS之消費者使用,使消費者誤信該口罩具有「EN149P1」等級防SARS之效能,而陷於錯誤購買之,總計銷售該口罩達7644只,以進銷差價計算,共計獲利達33萬6336元。
三、迨至92年5月12日起,因消費者向合康藥局反應該型號口罩品質不良,且售價昂貴,與品質顯不相當,而為消費者所質疑,甲○○警覺渠為前述不實標示恐遭檢舉,遂修改上述2枚橡皮章戳,均將「EN149P1」等字樣割除,而僅保留「C316」字樣,並另再委請刻印店師傅刻製「C316DUSTMASKS」之橡皮章戳1枚,仍以前述相同手法於口罩表層蓋用章戳,並以影印上開外包裝說明字樣,並個別封袋包裝後,將C316型號口罩降價轉以每只59元單價,改以防塵口罩名義販售,嗣於95年5月16日,經警搜索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合康公司營運中心,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物。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庚○○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
(一)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關於被告庚○○及乙○○於調查中、偵訊中之供述,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92年6月19日研衛字第0920002919號函及所附之鑑定資料之證據能力,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二)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
3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
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3規定,係於92年9月1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證人警局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準此,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及前述判決意旨,可知上開證據係於92年9月1日之前踐行當時法定程序所取得,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二卷第77頁、審三卷第97頁)。
(二)被告甲○○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係合康連鎖藥局負責人,從事藥品級醫療器材生意約5年,於92年5月SARS疫情爆發期間,向立揚公司被告庚○○以每個35元之價格,先後購買系爭口罩約1萬8千個,該口罩並未印有任何型號、標示,被告庚○○告知型號為C316,並交付相關型錄與剪報資料,同意伊自行刻印,故伊自行刻製印章,在口罩上印製C316EN149P1字樣,其中EN149代表符合歐盟認證規格,P1表示過濾功能之級數,後來銷售至92年5月11日後,有消費者質疑,伊上網查詢對於該口罩規格等級覺得有疑問,才改刻C316DustMask,並降價為59元加以販售等語。
(三)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證述將系爭口罩賣予被告甲○○之過程等語明確(見審卷第72頁以下)。
(四)證人即合康藥局竹南店店長乙○○於審理中之證稱:伊於案發時係合康藥局竹南店店長,總店負責人為被告甲○○,負責連鎖藥局之採購、帳務管理,系爭「C316」型口罩於92年5月初開始販賣,進價為35元,出售價格為79元,售價由甲○○決定,販賣期間曾有客戶要求退貨,後來調降為59元,口罩所附之說明書是由總公司統一提供,公司並提供型錄供客戶說明該型號口罩功能及比對樣式,而該口罩上蓋印有「C316EN149P1」字樣,由總公司供貨來時就有了等語(見審卷第133頁)。
(五)鑑定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研究員戊○○於審理時證稱:口罩上所標示之「C316」代表廠商貨物型號,而「EN149P1」則代表以歐盟認證標準方法測定,「P1」代表認證的等級。而系爭口罩經抽樣3個檢測結果,其過濾0.07微米微粒補集效率各低於百分之20,均未達歐盟之EN149P1等級過濾效率達百分之80以上的等級等語明確(見審二卷第176頁以下),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92年6月19日研衛字第0920002919號函及所附之鑑定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55至468、490頁):由送驗編號Z1欄,可知扣案之C316型口罩對防護SARS病毒功能,平均僅達16.3%(要求標準係對0.075微米之捕集效率達95%以上);另對細菌阻隔率,平均亦僅達18%(要求標準係對1微米之捕集效率達98%以上),顯然品質未達「EN149P1」認證之標準。
(六)另依扣案之合康公司銷售明細統計表2張所載,其於92年
5月3日起至92年5月11日止,各門市銷售之系爭口罩達7644個,依進銷差價44元計算,共計獲利達33萬6336元。
(七)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八)此外,復有立揚公司出貨單4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合康公司銷售明細統計表1份、銷售數量統計表1份、被告庚○○提供予甲○○之立揚公司名片正本1張。
(九)關於被告甲○○主觀上應知悉系爭口罩係一般防塵口罩,而非「EN149P1」認證等級之口罩,及其與被告庚○○間確有詐欺取財等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推論,詳後述「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的判斷:」所述。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庚○○犯行應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的判斷: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之犯行,辯稱:伊向被告庚○○購買系爭口罩時,問口罩上為何沒有標示,被告庚○○拿給伊看一張護貝影印的型錄,稱系爭口罩係C316型,型錄上有特別用筆圈起來寫meet(等同於)EN149,也有用筆畫箭頭拉說等同於EN149P1,伊知道EN149P1是可以防SARS的等級,當時伊亦有質疑,為何口罩這麼薄可以防SARS?被告庚○○拿給伊看一張好像從3M網站上印下來的紙,稱防SARS的重點在於靜電不織布過濾網層,不在於厚薄,讓伊以為那係可以防SARS的口罩。後來隨SARS疫情一段時間後,伊逐漸知道哪些口罩係可以防SARS,故打電話向被告庚○○要求退貨4千多個,庚○○承諾後並沒有來拿。另外,庚○○表示因為工廠一生產出來大家就會搶,根本來不及印製,所以口罩上沒有任何標示,伊有問庚○○是否可以自己刻印「EN149P1」的章並蓋在口罩上,被告庚○○稱可以,所以伊才蓋章,因伊身為藥師,詳細標示係伊的責任等語。辯護意旨稱:被告甲○○向被告庚○○購買系爭口罩時,庚○○有提供說明書及型錄,並告以有防SARS的功能,並稱工廠來不及印製,所以被告甲○○才自行刻印,主觀上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且沒有販售標示不實商品的行為。經查:
(一)首先,案發時被告庚○○係從事男女情趣用品及保健食品生意,曾因販賣保健食品予被告甲○○而因此有業務上之交流乙節,業據證人庚○○到庭證述明確(見審三卷第83頁),且為被告甲○○所是認,應堪採信。準此,被告庚○○於案發時既非從事口罩或其他醫療器材之生產、行銷之公司,其於SARS疫情爆發之際,竟持有大批系爭口罩前來推銷,則該系爭口罩之來源,即有可疑。從而,系爭口罩是否確屬於具有「EN149P1」認證等級之效能,即有合理之懷疑。
(二)其次,被告庚○○向被告甲○○推銷系爭口罩時,除被告庚○○之口頭說明外,關於系爭口罩之相關效用、品質之書面資料,僅提供上述口罩型錄影本、所謂網站上列印下來關於不織布效能說明及網路新聞照片說明予甲○○乙節,業據證人庚○○到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甲○○所是認。由此可知,被告庚○○於推銷系爭口罩時,並未提出其他正式或較具有公信力之關於「C316EN149P1」口罩書面證明、說明,如正式之產品名稱、產品使用說明書、功能說明書或其他關於口罩材質、規格、特性等相關書面說明,亦無廠商名稱、住址、服務電話等來源證明標示。是以,被告甲○○身為連鎖藥局之負責人,負責進銷諸多產品,故對於決定進貨之產品相關資訊應當會特別注意,尤以SARS疫情爆發,民眾需要防SARS口罩孔急,故被告甲○○於購入口罩時,必當確認其品質無訛。準此,本案被告庚○○販賣時,卻僅提供前揭影印並手寫說明之產品型錄或網路資料予甲○○,且客觀上商品之標示空白、來源不明,則被告甲○○焉有不懷疑系爭口罩並不具有「EN149P1」認證等級之效能之理?由此應可推論,被告甲○○應懷疑系爭口罩並非未「EN149P1」認證,要無疑義。
(三)再者,觀諸扣案之C316型口罩,可知係以白色樹脂棉壓製成形,該等口罩質地輕薄、製作粗糙,外觀上並未經原廠標示、認證屬於歐盟EN149P1等級之字樣,顯與一般市售高等級之N95口罩罩杯厚實、做工細緻及罩杯上有認證標示不同。而被告甲○○所經營之連鎖藥局,亦有進貨N95口罩(見外放證物肆—四銷售數量統計表所載),是兩者間之客觀差異明顯,被告甲○○焉有不知系爭口罩並非EN149P1認證等級口罩之理?況本案乃係由92年5月11日至合康連鎖藥局竹南店購買系爭口罩之民眾檢舉該口罩係一般防塵口罩卻充當高價口罩販賣乙節,有受理電話檢舉登記簿、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92年5月16日苗法字第09259901130號函、檢舉人所提出之口罩及發票在卷可佐(見92年度他字第199號卷第1、2頁以下、11頁以下),而被告甲○○亦供認有民眾質疑口罩品質不佳,始改以「C316DUSTMASKS」並降價販賣等語。是以,以一般民眾之角度觀察,其既可察覺系爭口罩乃一般防塵口罩,而非高價位之高等級口罩,則身為連鎖藥局負責人之被告甲○○,亦豈有不知之理?
(四)此外,包裝系爭口罩之50個小紙盒外包裝上,其外包裝上說明字樣,以英文記載:「防塵口罩」、「在家事、園藝、及裝潢工作中能防護無毒的粉塵」、「注意!無法防禦空氣中有毒或危險的污染物例如:油漆噴霧、刺激性煙霧、毒瓦斯、工業蒸汽」乙節,有扣案之小紙盒附卷可稽。而被告甲○○亦自承有看到該外包裝紙盒(見審一卷第12
1頁),由此可證被告甲○○應知悉該口罩實為一般防塵口罩。被告甲○○雖於偵查中曾辯稱其英文程度不好,相信被告庚○○所提供之文件云云(見92年度他字第199號卷第67頁)。惟依經驗法則,被告身為中華民國合格藥劑師,專業上英文必有相當之程度,且被告甲○○於偵訊中曾稱:購買口罩時,伊有問被告庚○○系爭影印型錄上有活性碳,其稱活性碳在裡面,但已脫色云云(見92年度他字第199號卷第67頁)。由此可知,被告甲○○對於型錄上標示「activecarbon」乃指活性碳既已明瞭,則其當可知悉外包裝上所載之英文說明字樣意義。況且,被告甲○○於92年5月12日後,即將系爭口罩改標示「C316DUSTMASKS」,並附上前述外包裝說明字樣影本,由此應可推知,被告甲○○應知悉該說明字樣意義無訛。從而,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
(五)又被告甲○○雖辯稱伊係相信被告庚○○所言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云云。惟查,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伊賣了系爭口罩約一星期後,至於92年5月11日時察覺該等口罩有疑問,才會改標示「C316DUSTMASKS」,並附上外包裝紙盒說明標示影本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199號卷第
58頁)。參以被告甲○○於92年5月12日起將系爭口罩改標示並降價為59元後,直到92年5月16日遭檢調查獲為止,期間乃以「C316DUSTMASKS」名義繼續販賣系爭口罩乙節,亦為被告甲○○所是認。惟衡諸常情,若被告甲○○察覺系爭口罩並非「EN149P1」認證等級,而發覺遭被告庚○○所欺騙,理應會要求被告庚○○剩餘全數退貨,豈有改標示降價並繼續販賣之理?由此足認被告甲○○於購買時,應已知悉系爭口罩係一般防塵口罩,並非「EN149P1」認證等級之口罩,至為明確。
(六)至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甲○○本身在學校唸書,並未修過口罩相關知識,且藥劑師考試亦無關於口罩品質之類的科目,且即便是鑑定證人戊○○,亦無法以肉眼方式辨別口罩之等級,而需以檢驗之方式才知道,且被告係信任被告庚○○所交付之相關資料,始為本案行為,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云云。惟查,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甲○○是否知悉系爭口罩僅係防塵口罩,並未經「EN149P1」認證,而仍以「EN149P1」名義高價對外販售。而此部分之判斷,就連鎖藥局負責進貨之負責人而言,可從產品製造廠商、販賣廠商、商品外觀及材質、商品標示說明等綜合研判,尤以前述外包裝上已載明系爭口罩係防塵口罩等字樣,此均毋庸口罩之專門職業技術始能辨別。至鑑定證人若未搭配產品外包裝、標示說明或與其他產品比較等,於單純判斷口罩之過濾防護之科學上效率,當然需靠專業機器鑑定始能判斷,此與被告甲○○是否懷疑、知悉該口罩並無「EN149P1」認證,乃不同之二事。從而,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七)至證人庚○○雖於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伊賣系爭口罩予被告甲○○時,有稱口罩係「P1」等級的,伊並提供系爭影印型錄影本、網路說明資料及網路新聞照片予被告甲○○,甲○○並問伊為何罩杯係空白的,伊稱因工廠來不及打印,可以自己打印云云(見審卷第72頁)。經查,本案究竟係被告庚○○將一般防塵口罩充當「EN149P1」販賣予被告甲○○,讓被告甲○○受騙,抑或被告甲○○、庚○○對於系爭口罩係屬一般防塵口罩均有所認知,而欲充當「EN149P1」口罩欺騙購買之消費者乙節,本院審酌上述(一)至(五)之考量點,可推知被告甲○○於向被告庚○○購買口罩時,其對於系爭口罩係屬一般防塵口罩,而非「EN149P1」認證等級之口罩應有所認識,參以被告甲○○於92年5月11日遭民眾反應後,並未全數退貨予被告庚○○,仍改以標示「C316DUSTMASKS」繼續販賣,由此可推知被告甲○○、庚○○買賣同時,對於口罩之功能、品質均應有所認識,而仍藉由連鎖藥局通路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由此應可推知被告甲○○、庚○○對於詐欺取財及明知為虛偽表示商品而販賣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至被告甲○○刻印「EN149P1」予口罩之行為,證人庚○○雖於審理時證述其有同意甲○○刻印云云(見審三卷第),惟查,證人庚○○前於偵訊中則否認有向被告甲○○稱可自行印製該標示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299號卷第66頁),本院審酌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參以「EN149P1」屬於歐盟認證標示,除經合法授權,任何人並不得加以印製,而被告庚○○僅係情趣用品及保健食品之業務員,並非製造口罩之廠商乙節,為被告甲○○所是認,衡情被告甲○○應無可能詢問被告庚○○可否自行刻印相關問題之理。故證人庚○○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顯屬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而認此部分「EN149P1」之標示偽造準私文書,應係被告甲○○自己所為,並未在與被告庚○○之犯意聯絡內,故被告庚○○無庸負此部分之責,附此敘明。再者,因被告庚○○並無權製作該標示,姑不論被告庚○○是否有為上述得自行刻印之告知,被告甲○○應明瞭其亦無權加以製作,且被告甲○○既明知系爭口罩並非「EN149P1」所認證之口罩,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確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庚○○、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換言之,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明知為虛偽表示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又按在口罩上標示「EN149P1」文字者,依習慣表示該口罩經過歐盟標準EN149檢驗認證而具有P1等級之意,足以為表示口罩防護級數品質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私文書之一種。是被告甲○○刻製印模章戳,在口罩上偽造印製「C316EN149P1」字樣,並提供內容不實之商品型錄,而加以販賣行使,始消費者誤信該口罩具有該等級之防護效能,而購買系爭口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罪、同條第2項明知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之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甲○○偽造「EN149P1」之準私文書於系爭口罩上後,並加陳列販賣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列被告甲○○前揭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示罪之法條,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甲○○有偽造「EN149P1」之品質標示於口罩上之犯罪事實,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同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丙○○間,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明知為虛偽表示之商品而販賣罪犯行,與被告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庚○○先後多次販賣虛偽表示之商品,及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甲○○先後多次虛偽標記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及其他表示之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庚○○未經公司登記而以立揚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目的,係為方便販賣系爭口罩,是其所犯上揭連續明知為虛偽表示商品而販賣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違反公司法第19條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一罪論。另被告甲○○偽造EN149P1標記於系爭口罩上之目的,意在表示系爭口罩具有歐盟EN149所認證具P1等級之口罩,而於販賣時取信於不特定消費者,使其等誤認系爭防塵口罩具有該等級之防護SARS病毒之效能,是其所犯連續虛偽標記罪、連續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4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
(六)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庚○○、甲○○見國內爆發SARS疫情及迅速蔓延,造成民眾對口罩需求之急迫殷切與恐慌,均明知該型號口罩僅係防塵口罩,並非EN149P1認證等級之口罩,並非針對防護病毒功能而設計,民眾誤用反有造成危害顧慮,竟圖一己之私利,罔顧民眾生命安全,以低階口罩混充高階口罩販售牟利,且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並造成司法程序相當之耗費,均本應嚴罰重懲,念及被告庚○○、甲○○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分別求刑被告庚○○有期徒刑6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甲○○之求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偽
造「C316EN149P1」準私文書所用之工具乙節,已如前所認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
有,供被告甲○○、庚○○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亦如前所認定,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沒收。⒊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甲○
○所有,但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除於92年5月3日起至5月
11日止販賣前述虛偽標示「C316EN149P1」口罩外(即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迨至同年5月12日起,因消費者反應該型號口罩品質不良,且售價昂貴,與品質顯不相當,甲○○警覺渠為前述不實標示有觸法之慮,遂修改「C316EN149P1」2枚橡皮章戳,均將「EN149P1」等字樣割除,而僅保留「C316」字樣,並另再自行刻製一枚「C316DUSTMASKS」之橡皮章戳,仍以前述相同手法於口罩表層蓋用章戳及個別封袋包裝後,將C316型號口罩降價轉以每只59元單價販售,總計截至5月16日經查獲時止,僅存剩尚未售出口罩6339只(其中6250只尚未完成蓋用口罩型號章戳及個別封袋包裝),所獲不法利益依售出口罩
1萬2千只(包括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之7644只)、平均每只售價69元及進銷差價34元計算,計獲取暴利共40萬8千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⒉查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於92年5月3日起至93年5
月16日止,總共販賣1萬2千只口罩,獲利達40萬8千元,而認均係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其所得云云。惟查,依據起訴意旨所載,被告甲○○自93年5月12日起,因有消費者反應,即未販賣自行標示「C316EN149P1」之口罩,而將系爭口罩改以標示「C316DUSTMASKS」,並降價以每只59元販賣,且影印前述外包裝說明字樣作為說明。準此以觀,可知被告甲○○自92年5月12日起販賣之口罩,其口罩名稱、功能、標示、說明等,均與實際販賣之口罩商品相同,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尚難執此遽論被告甲○○有何欺瞞消費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被告甲○○於92年
5月12日以後販賣該防塵口罩時,有向消費者虛偽稱該口罩係「EN149P1」認證等級可以防止SARS之欺騙行為,是則,被告甲○○被訴此部分之犯嫌,要屬不能證明。
⒊綜上,可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93年5
月12日起至16日查獲為止,有販賣標示「C316DUSTMASKS」之口罩行為,尚難證明被告甲○○有何以防塵口罩充當具有高等級防護效能口罩之欺瞞消費者之行為。再者,公訴人所提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說服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己○○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法條:
(一)公訴事實:緣丁○○(本院另行審結)係合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晟公司)負責人,從事口罩生產製造及買賣銷售生意;己○○、丙○○係台北市惠貿有限公司職員,分別擔任該公司業務部經理及中區藥局部經理,均負責藥品與醫用器材之行銷業務;,對口罩材質有相當認知,因見國內爆發SARS疫情及民眾對口罩需求急迫殷切,認有機可乘,亟思買賣口罩牟利,遂經己○○找得合晟公司同意供售口罩,並於92年5月3日以每只10元單價向丁○○購入C316型號口罩5萬只及知悉丁○○所提供口罩型錄為內容不實之說明,仍取得該印製不實之口罩型錄影本壹張作為促銷使用,事後除將該型錄影本連同其中1萬8千只口罩,哄抬至每只20元單價售予丙○○轉銷牟利外,另將其餘3萬2千只口罩保留自行販售牟利。己○○售予丙○○前述C316型號口罩1萬8千只,為隱瞞渠從中賺得差價事實,遂洽合晟公司出具不實之出貨單(載明售予丙○○口罩1萬8千只,每只單價20元)交丙○○收執,嗣丙○○購得該等口罩,即再引用己○○轉交前述合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製不實之口罩型錄,將該等口罩哄抬至每只28元單價,全數售予庚○○轉銷牟利(詳如後所述);以上己○○銷售口罩5萬只,依每只10元差價計算,實獲暴利達50萬元。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255條第2項明知為虛偽標示品質之商品而販賣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所為的舉證:
(一)被告己○○於調查及偵訊中之供述,其供稱丙○○有透過伊介紹向合晟公司以每只20元之價格,購買C316型口罩1萬8千個等語。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調查及偵訊中供稱:伊為合晟公司負責人,C316型口罩係伊所命名,是向知勉公司購得,該口罩是由棉花製成無活性炭濾材成分,沒有通過歐盟「EN149」規格功能認證,亦無達P1等級,成本為0.75元,以每個5至10元價格轉售,至93年5月止,共售出約15萬個C316型口罩,並印製上述如他卷53頁有關C316型口罩說明不實之型錄搭配口罩販售,於92年5月初,己○○有到伊工廠訂購C316型口罩5萬個,每個售價10元,並要求開立5月3日、數量1萬8千個、單價20元總計36萬元支出貨單給丙○○,且己○○有開立50萬元支票付款等情。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調查及偵訊中供稱:透過己○○介紹,有向合晟公司以每只20元單價,購買C316型口罩共
1萬8千只,合晟公司送貨時並有附贈不實之口罩型錄,並在對照型錄說明上,特別寫上P1字樣,價金36萬元是經由己○○交給和晟公司等語。
(四)其餘同「理由欄壹、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⒊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指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
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則認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關於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於調查站、偵訊中之供述,因其等供述係92年9月1日前所為之供述,依前述理由欄壹、一、所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無罪的理由: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並未跟丁○○買口罩,本案係伊同事丙○○稱其客戶要購買口罩1萬8千個,伊就打電話問伊的客戶辛○○有無口罩,其稱還有2萬個口罩,因此伊請丙○○直接到辛○○店裡去載,後來沒幾天丙○○拿30幾萬給伊,叫伊給辛○○,至於口罩係哪一種伊並不知道,因為係丙○○直接去載的等語。經查:
⒈關於系爭1萬8千只口罩之買賣經過,經查,被告己○○
、丙○○係台北市惠貿有限公司職員,分別擔任該公司業務部經理及中區藥局部經理,嗣因國內爆發SARS疫情及民眾對口罩需求急迫殷切,同案被告丙○○乃請被告己○○尋找口罩廠商,而被告己○○乃由網頁查到合晟公司有銷售口罩後,並與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丁○○接洽,以每只10元之價格,向丁○○購買系爭C316型口罩5萬只,數日後己○○並要求丁○○開立「日期5月3日、品名口罩、數量1萬8千個,單價20元、總計36萬元」之出貨單傳真予丙○○,並由合晟公司直接出貨1萬8千只口罩予丙○○,嗣後丙○○並拿36萬元現金透過己○○轉交予丁○○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於調查中、偵訊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9頁以下、88頁以下),核與證人丁○○於調查站中證述相符(見同上卷第144頁以下),而被告己○○於調查站中供稱因同案被告丙○○之要求,確實經由網頁找到合晟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87頁背面),且有出貨單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3頁),應堪認定。
⒉而本案主要關鍵,在於被告己○○於上述買賣過程中,是
否知悉系爭口罩為一般防塵口罩,而不具EN149P1認證,對外卻以「EN149P1」等級口罩對外販賣?關於此點,本院認基於以下數點理由,其並不知情:
⑴本案被告己○○係經由網頁工商搜尋,向專門販售口罩之合晟公司購買系爭口罩,其來源無可疑之處。
⑵據證人丁○○於調查站、偵訊中之證述,僅稱「溫先生」
(應係被告己○○)有到工廠訂購C316型口罩,丁○○並提供一本型錄(即丁○○所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型錄)予溫先生等語。但證人丁○○於調查站、偵訊及審理中均未稱有告以被告己○○其所購買之系爭口罩實際上並非「EN149P1」等級認證。由上可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己○○向丁○○商談購買系爭口罩過程中,有向己○○告知型錄內容為假,且告以所出貨之C316型口罩,僅係一般防塵口罩,實際上並未經EN149P1認證至明。
⑶系爭1萬8千只口罩係由合晟公司直接出貨予丙○○乙節
,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直接接觸過運送紙箱內之50只盒裝小紙盒或系爭口罩,是被告己○○並無法藉由小紙盒上說明文字字樣查悉系爭口罩可能並非經EN
149P1認證。至被告己○○所購買其餘之3萬2千只口罩,究竟被告己○○有無接觸該小紙盒包裝或口罩?亦無證據加以證明。
⑷再者,在交易過程中,被告己○○僅係居間買賣、賺取差
價,其並未向丙○○告知系爭口罩之相關資訊,是以,無法藉由證人丙○○之證述,瞭解己○○對於口罩資訊、品質之瞭解程度。
⑸此外,「EN149P1」乃歐盟口罩檢測認證等級,有別於「
N95」口罩較廣為民眾知悉,是以,縱曾在藥商工作之被告己○○,亦未能實際瞭解型錄上所稱「EN149P1」其文字意義及效能。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曾經販賣過其他口罩產品,故無法藉由其販賣經驗推論被告己○○知悉「C316」僅係防塵口罩,而不具「EN149P1」等級認證甚明。
⑹綜上,無論從口罩之來源、交易之過程、己○○個人經驗
等,並無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主觀上確實知悉系爭C316型口罩,實際上僅係一般防塵口罩,並未經EN149P1認證,至為明確。
⒊至被告己○○於審理中之辯解,不僅與偵訊中之辯詞不同
,且證人丁○○、丙○○於審理時之證述,均翻異偵查爭中之前詞,改口附和被告己○○審理中之辯詞,顯可疑為經事後串證,而迴護被告己○○之詞,均尚難憑採。惟依檢察官所舉之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買賣過程中主觀上知悉系爭口罩之品質,故尚難執此事後辯解不可採,即遽論被告己○○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
⒋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己○○有居間賺取暴利,間接推論有此
詐欺取財犯行云云,雖為被告己○○所否認,辯稱僅係介紹買賣,並未賺取任何費用云云。惟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己○○主觀上是否知悉口罩型錄標示與實際口罩品質不合,至於居間介紹買賣,賺取中間差額,本屬商場上之正常交易行為,縱被告己○○有何以少報多向丙○○騙取中間差額利潤之行為,亦屬另案刑案之問題,要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涉嫌以低等品質口罩充當高等品質口罩販賣之行為,併此敘明。
⒌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主觀上明
知所購買之C316型口罩並未經過EN149P1認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明知丁○○所提供口罩型錄為內容不實之說明,卻仍以該不實之口罩型錄作為促銷其所購買口罩之用。再者,公訴人所提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說服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
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55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19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㈢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楊清益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表一:
編號1:「C316EN149P1」橡皮戳章2只(其中EN149P1之戳印已遭被告甲○○割除)。
編號2:「C316DUSTMASKS」橡皮戳章1只。
編號3:蓋有「C316EN149P1」戳印口罩3只。編號4:蓋有「C316DUSTMASKS」戳印口罩82只(包括扣押物品目錄表B-2共2只、B-5瑕疵口罩1只及B-9共79只)。
編號5:C316型口罩6251只(空白罩杯,包括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載B-5共1只,及B-10共6250只,及其包裝C316型口罩之每50只盒裝小紙盒)。
編號6:扣案之廠商虛偽印製之口罩型錄影本1紙(見外放證物肆一㈧)。
附表二:
┌─────┬───────────┬───────────┬──────────┐│比較法條│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果│果│較結果│├─────┼───────────┼───────────┼──────────┤│刑法第339│刑法第339條第1項恐嚇│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條第1項│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有│條之1之規定,95年7月│項其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期徒刑、拘役部分並未修│1日以後施行之刑法,詐│,不論新舊法之數額均│││正),依行為時之罰金罰│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係相同,不生新法較有│││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並未│利於行為人。│││段之規定,應提高10倍│修正)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即1萬銀元以下罰金,│幣,並提高為原規定數額││││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以下│之30倍,亦係為新臺幣││││罰金。│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罰│││5款規定為罰金刑最低額│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為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計算。│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定提高10倍,故罰金刑最││利於被告。│││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以上。│││├─────┼───────────┼───────────┼──────────┤│刑法第55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依新法規定,已刪除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論罪罪│││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故│數部分,以95年7月1│││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予分論併罰。│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從一重處斷。││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56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依新法規定,已刪除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論罪罪│││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數部分,以95年7月1│││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應予分論併罰,但依同法│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51條第5款但書,最長│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受6個│││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1項之規定,已刪除「因│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宣告,其宣告條件及│││,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執行顯有困難」之宣告條│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件,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準以新臺幣1千元、2千│利於被告。│││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1佰元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一、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認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雖有提高,惟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較諸修正前規定明顯對被告有利,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仍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以為論處。││二、按沒收部分乃屬從刑,本即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前所述,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主刑部分既││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則從刑部分亦應適用之舊法規定,併此敘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