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汝緯
潘俞潔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與乙○○結婚登記,為有配偶之人,丁○○與己○○為名力精密鋼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力公司)之同事,己○○亦明知丁○○係有配偶之人。詎丁○○竟基於通姦之犯意,己○○則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4年12月26日某時,在不詳旅館為性交之姦淫行為一次。嗣丁○○復基於通姦之犯意,己○○復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5年2月2日18時14分至19時10分許間某時,在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為性交之姦淫行為1次。嗣因乙○○察覺有異,於105年2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乙○○居處,追問丁○○,再於105年2月15日,在名力公司1樓會議室追問己○○,丁○○、己○○分別當面向乙○○承認有發生性關係,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係有配偶之人,被告己○○對於其明知丁○○係有配偶之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分別有何通姦、相姦犯行,均辯稱渠2人雖有在上開停車場之車內,但2人只是聊天,並無何通、相姦之姦淫行為,且渠2人未曾去旅館,也未曾有性行為云云。然查: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再按男女間之性行為,原屬隱密私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惟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並非唯有目擊性器官結合或以DNA科學鑑定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是以通姦、相姦罪之犯罪型態,因其隱密之特性,迨難於犯罪之進行中當場查獲並採有直接證據;又所謂姦淫行為,實務上係採接合說,而不以滿足性慾達射精之程度為必要,是認通姦、相姦罪之事實依據,應綜合全部卷證,於依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已有通姦、相姦罪行為時,其罪證即屬明確。
(二)查,被告丁○○於105年2月7日上午在告訴人乙○○娘家,確曾向當時在場之乙○○、戊○○(為乙○○之姐夫)等人直承:伊承認伊與公司女同事有親密的行為,就是有發生關係,從發生關係到現場差不多有2個月了,次數已經好幾次了,發生關係的地點有在旅館,也有在車上等情乙節,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訛(見他字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又被告己○○於105年2月15日上午,在被告2人任職之公司會議室內,確有向當時在場之乙○○、 何韻玲 直承:伊與丁○○有親密的行為,有發生關係,日期約是12月份,地點在旅館,也有在車上,旅館是伊住處附近即逢甲附近的便宜旅館,旅館是丁○○找的,伊與丁○○有固定的約會地點,最後一次發生關係是在2月份,過年前的那個禮拜,地點是在車上,丁○○全程都戴套子,沒有在伊體內射精,這是伊要求的等情乙節,亦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20頁)、證人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5年2月7日對談之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6頁、第119頁至第125頁背面)及105年2月15日之對談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7頁、第126頁至第135頁),已足認定。是依被告2人上揭分別於105年2月7日及2月15日互核相符之陳述內容,已足認被告2人確有於104年12月間某日及105年2月農曆過年前該週之某日,分別在某旅館及車內為性交之姦淫行為各一次,洵足認定。
(三)查,104年12月26日被告2人確有至彰化陶板屋一起吃飯乙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直陳無誤(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被告丁○○信用卡帳單明細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60頁),再佐以偵卷之LINE對話內容(見他卷第52頁至第116頁)確係被告2人對話內容,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直承屬實(見他卷第46頁背面)。而依被告2人於105年1月18日LINE對話內容談及「想」、「跟你在一起發生的事」、「不用說太明白啦」、「就一起去吃飯的事」、「還有見面的事..」、「還有...親密的事...」(見他卷第59頁);105年1月19日2人LINE對話內容談及「之前假日有7小時的」、「上次去彰化還記得嗎」、「去吊橋、陶板屋還有.....」(見他字卷第57頁背面)等語,顯見2人對於104年12月26日一起至彰化出遊一事,除明言提及去吊橋、陶板屋外,顯另尚有不願於LINE對話內容明言之事,則被告2人於104年12月間至旅館為性交之姦淫行為之日期,應為104年12月26日,亦可認定。再者,105年2月7日係農曆除夕,而105年2月2日被告2人確有至上址停車場內,並在車內停留甚久乙節,亦據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再佐以被告己○○於105年2月15直陳伊與被告丁○○最後一次發生關係是在2月份,過年前的那個禮拜,地點是在車上等語,亦足見被告2人確有於105年2月2日晚上在上開停車場車內為性交之姦淫行為1次至明。至證人戊○○、甲○○於偵審中雖均證稱無法看出被告2人當日在車內做什麼等語,惟證人戊○○於105年2月2日係看到被告己○○進入被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後,證人戊○○即返回附近之便利商店,另證人甲○○亦僅在停車場停留約半個小時,即返回便利商店等候,渠2人均未全程在停車場內監視被告2人在車內之舉動,業據2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正、背面、第62頁至第66頁背面),則渠2人未能發現被告2人該日在車內有性交之行為,亦在常情之內,自難因此即認被告己○○所直承105年2月農曆過年前的那個禮拜,伊2人有在停車場內車上發生姦淫行為之日期並非105年2月2日,附此敘明。
(四)被告丁○○於偵審中雖辯稱:105年2月7日伊承認有與己○○發生性關係,是為了氣乙○○,且伊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可能有些問題聽錯了云云;被告己○○於偵審中雖辯稱:105年2月15日在伊公司會議室內,因為乙○○一直問伊有無與丁○○發生性行為,伊被他們嚇到,伊腦袋空空不知要回答什麼,也不知他們在問什麼伊怕事情鬧大影響伊工作,且因丁○○叫伊講跟他一樣的話,伊才配合丁○○的講法云云。然查,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與該2日全程對話過程(見他字卷第119頁至第135頁)不符。參之,被告2人如真無上開先後2次為性交之姦淫行為,而被告己○○復係有夫之婦,被告丁○○亦明知此情,則渠2人豈有反於真實為前揭不實自白犯罪情節之理,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既與事實不符,復顯悖常情,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互核相符之自白,均堪信屬實,渠2人於偵審中所持辯解,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通姦、相姦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違反夫妻互負之忠貞義務,不顧告訴人感受與家庭和諧而為通姦行為,被告己○○自己亦為有夫之婦,耽於情愛,放縱自我感情,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仍為本案相姦之行為,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穩定;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為二、三專畢業,被告己○○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己○○為名力精密鋼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力公司)之同事,己○○知悉丁○○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丁○○、己○○各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105年1月23日、105年2月5日17時50分至2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賓館;於105年1月29日18時14分至19時52分許、105年1月30日17時44分至18時44分許,均在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各為姦淫之行為1次。嗣丁○○於105年2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乙○○居處;己○○則於105年2月15日,在名力公司1樓會議室,分別當面向乙○○承認而為乙○○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己○○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己○○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己○○均堅詞否認分別有此部分通姦、相姦犯行,均辯稱:伊並無此部分犯行等語。經查,被告丁○○於105年2月7日雖曾陳稱:伊與己○○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2月止,發生好幾次性關係等語,被告己○○於105年2月15日雖陳稱:「(乙○○問:
那你們發生過幾次關係?至少有五次吧?)被告己○○答:沒有超過5次。」等語,惟被告丁○○既未明確陳稱究與被告己○○發生過幾次性關係,被告己○○復係因告訴人乙○○質問其與被告丁○○發生性關係之次數是否至少有五次,被告己○○始順應該問題答稱沒有超過五次,則被告2人上開分別於105年2月7日及15日所為陳述內容,自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4次姦淫行為。又證人即跟監被告2人之證人戊○○(即乙○○姐夫)、甲○○(即乙○○脆姐)夫婦,於偵審中既均結證稱:並未直接目擊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於監視被告2人在車內期間,亦未見被告2人所在車輛有何持續或異常晃動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67頁),而依上開被告2人之LINE對話內容固足見被告2人確有男女感情關係及言及想抱抱等肢體接觸之對話內容,然此要不足以佐證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姦淫行為。此部分既無足資補強認定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自難遽以推測認定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通姦、相姦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舉事證,既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2人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參諸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伊與告訴人乙○○感情一直不是很好,│││述│伊之前中風過,告訴人在精神上、生理││││上對伊造成很大壓力,從生小孩3年後││││,幾乎都沒有性生活,105年2月7日伊││││去告訴人娘家時,告訴人、告訴人姐姐││││、告訴人姊夫斥責伊,以半威脅方式要││││伊承認跟被告己○○有沒有性關係,當││││時告訴人也把小孩帶走,並說要打電話││││到被告己○○家裡跟被告己○○配偶說││││,且告訴人把小孩帶走後,伊當晚沒有││││睡覺,隔日到告訴人娘家,伊不記得伊││││有講什麼,伊跟告訴人說伊跟被告潘俞││││潔都在車上聊天,告訴人不相信要伊打││││給被告己○○,要讓被告己○○的配偶││││知道這件事,伊目的要息事寧人,伊大││││概有跟告訴人點頭承認一下。伊就所提││││示對話譯文,伊承認一開始講說有跟被││││告己○○發生關係,是為了要氣告訴人││││,且伊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可能有些問││││題聽錯了。│├──┼───────────┼─────────────────┤│2│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伊沒有跟被告丁○○發生性行為,伊於│││述│105年2月15日與告訴人談話內容是告訴││││人懷疑伊跟被告丁○○有親密行為,無││││預警與其他3人跑來公司亂,伊被嚇到││││一句話都說不出來,伊進會議室前,被││││告丁○○叫伊配合被告丁○○說法,亦││││即向告訴人承認伊有跟被告丁○○出去││││見面、吃飯,告訴人一直問伊有無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伊不知道要回答││││什麼,也不知道告訴人在問什麼,伊怕││││事情鬧大影響伊工作,就先配合被告陳││││汝緯講的意思回答告訴人,伊在會議室││││有跟告訴人說伊有跟被告丁○○發生性││││行為,因為被告被告丁○○叫我講一樣││││的話,被告丁○○之前跟告訴人說有與││││伊發生性行為,告訴人要去找伊的家人││││,也有傳簡訊說如果伊不出面就要來伊││││家裡找伊,伊於104年12月有與被告陳││││汝緯到春水堂吃飯1次,另於105年農曆││││過年前,有3次進入被告丁○○停在停││││車場車內聊天,因被告丁○○壓力太大││││,心情不好而約伊到車上聊天。│├──┼───────────┼─────────────────┤│3│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何│被告丁○○於105年2月7日,在臺中市│││ 雅婷 與戊○○於偵查中具│大雅中山北路572號告訴人居處;被告│││結之證述│己○○則於105年2月15日,在名力公司││││1樓會議室,分別當面向告訴人承認有││││通相姦之事實。│├──┼───────────┼─────────────────┤│4│戶籍謄本影本、告訴人提│全部犯罪事實。│││供之蒐證照片、被告陳汝││││緯與己○○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丁○○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被告丁○○與││││己○○分別於105年2月7││││日105年2月15日與告訴人││││間之錄音譯文(含內載錄││││音檔之隨身碟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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