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之住戶(門牌號碼臺北縣○○鄉○
○街○○號6樓、樂全街18號2樓、樂全街26號3樓、樂全街34
號2樓、樂全街38號5樓、樂全街52號5樓、樂全街78號2樓、
樂全街90號13樓、樂全街112號4樓、樂全街114號3樓、樂全
街114號5樓、樂全街116號2樓),合計210.5坪,依約定每
月應給付原告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600元,詎被告
自民國97年1月起至98年9月止,未依住戶公約繳納管理費,
迭次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甚至避不見面,其所欠繳之管理
費已累積共計265,230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65,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
物登記謄本、住戶公約、會議記錄、存證信函以及管理費未
繳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管理費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265,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
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870元(第
一審裁判費2,8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