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就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36讓
4樓及機車12號車位訂有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
被告於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內,竟以電話恐嚇威脅原告
,稱因其與地下錢莊有糾葛,地下錢莊人員會來找麻煩,致
原告心生畏懼。㈡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在租賃期限內,被告
竟私開房門,嗣因原告已換鎖而未開啟。㈢因被告之威脅、
恐嚇等侵權行為,致心生畏懼,並須費時尋屋,即被告應給
付原告搬家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工作損失14萬元。
另被告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通話明細等為證。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以通話明細所示該通電話
內容是回答問我存摺帳號,伊並未在電話中有跟原告說地下
錢莊要來討錢並要原告搬家一事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通話明細等為證,惟被告否認之
。經查:(一)上開通話明細僅能證明兩造曾於98年7月6日
、8月13日通話,至被告於通話內容中是否涉有恐嚇情事而
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實無足採。(二)原告又稱被告對其
寄發之存證信函不敢回應,亦可證明被告有恐嚇原告行為云
云。訊據被告固承認未回應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惟查,
被告原本就無義務回應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尚不得因被
告之不作為,即認定被告有原告指稱之侵權行為。(三)又
被告抗辯原告未按時給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達12萬元,經被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乙節,業經其提出存證信函為
證,原告復不爭執,應可採信為真實。即原告所主張日後之
搬家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除未舉證證明確受有上開損害外
,縱原告日後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須支出上開費用,惟其
究係因未付租金達2期以上經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或係因
受被告以電話恐嚇致心生畏懼而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
不明,是於原告舉證證明有可歸責於被告情事致其須於系爭
租約之租賃期限未屆至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搬家費用6萬元及工作損失14萬元,亦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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