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勞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律師
被   告 庚○○○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國九十七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
次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
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又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第77條之10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
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期間自民國97年8月9日至其復
職之日止,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簡易訴訟
事件,且查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未確定,是本院推
定給付期間至少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9年1月20日止,
總共為17個月又12日,經核算薪資總額為695,483元〔計算
式:40,000×(17+12/31)=695,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同條第1項所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價額,本屬通常訴訟事件,惟被告並
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
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自88年4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4
0,000元,於96年間經醫生診斷有脊椎側彎現象。嗣於97
年5月11日發病,無法坐臥,乃向被告請假,被告車站調
度員戊○○以星期日不能請假為由,給予原告曠職處分。
原告就診完畢,翌日持醫生證明再度向被告請假,被告仍
堅持給予曠職處分,並記一大過;另於97年7月18日,原
告因接受壹週刊訪問,被主管 袁襄理 發現,被告乃於97年
7月21日下午,在無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指稱原告於行車
中嚼食檳榔,再度給予原告一大過處分;復於97年7月31
日下午2時許,原告下班時,在車站旁之檳榔攤用餐,巧
遇二陌生人,席間偶爾有交談幾句;同日下午4時許,由
於正是出車的尖峰時間,車站裡頭的人較少,二人遂進入
車站內毆打站長 范正田 。次日(即8月1日),原告原本只
有下午班,但應被告車站調度員戊○○要求,早上至公司
加班,由於被告要求所有司機不得於行車中買東西進食,
於是原告跑一趟車後,遂於上午9時許至同一家檳榔攤用
餐,又巧遇先前毆打站長之人,惟其二人身旁多了10餘人
,該夥人邀請原告一同吃飯、飲酒,原告因害怕該夥人會
對其不利,在生命、身體遭受威脅的情況下,不得不打電
話向站所請事假,但公司臨時派駐在站所的主管並不同意
,認原告曠職,再記一大過,被告並以累計滿三大過為由
,於97年8月8日將原告解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惟按被告一再宣導,駕駛同仁精神不繼或身體不適時,
絕不開車,原告於97年5月11日因病向被告請假,竟遭無
故不受理及刁難;且被告係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任意
指摘原告於行車中嚼食檳榔,亦未給予原告辨明之機會;
另原告於97年8月1日下午無法上正常班,係由於生命、身
體遭受強大威脅的情況下,不得不的舉動,是以被告上開
3次對原告所為之記大過,進而解僱原告之處分,顯然不
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
(二)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
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另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
、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
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並不合法,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依然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於遭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後,曾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調解,請求回復
工作權,被告則拒絕受領,表示不同意原告回復任職,故
原告主觀上已表明願繼續提供勞務,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被告,被告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
領給付必要之協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負受領遲延之責
,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資。又原
告每月薪薪約40,000元,於次月15日及25日支領,原告為
避免計算上之困難,主張每月25日為支薪日。為此,爰依
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其終止契約日之翌日即
97年08月0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
,詳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中第1項為97年8月9日至8月
25日共17日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40,000÷
31×17=21,935元);第2項為97年8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計算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固主張其於97年5月11日因脊椎側彎,無法坐臥,向
被告請假遭拒而曠職,被記一大過;及被告無證據即認其
於97年7月21日行車中吃檳榔,又遭記一大過;另於97年8
月1日因受他人威脅,向被告請事假遭拒而曠職,再被記
一大過,進而遭被告解僱,因認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勞動
契約仍然存在等情。然被告公司訂有員工「工作規則」,
經臺北縣政府以79年9月11日七九北府勞二字第260271號
函核備,後經數次修正,均經核備在案,原告亦持有被告
發給之「工作規則」1份,自應受其拘束。而該工作第49
條第8款規定:「因曠職致使該車未按排定時刻出車者,
第一次記過乙次,第二次記大過乙次」;同條第47款規定
:「行車時吸香煙或嚼食檳榔者,第一次記大過乙次」;
第51條第14款規定:「於同年度內受懲戒處分,累計達大
過三次而未功過相抵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件原
告於97年1月21日,因曠職1日,影響公司業務而遭被告記
過乙次;於同年5月11日,原告經排定駕駛10時55分624路
線班車,但於當天未以電話或書面請假,因其突然曠職1
日未上班,致該車班次無法開駛,造成民眾通行不便,影
響公司正常營運至鉅,再遭被告記一大過,而在原告未到
班前,被告調度員 建祥 曾以話訊明原告卻不通,顯見原告
係無故曠職,自不能以次日到醫院取得之背痛診斷書而合
理化其曠職之行為;另被告平日均排定內勤職員對駕駛員
行車紀律予以查察考核,於97年7月21日下午2時34分,原
告駕駛624路班車行經植物園站至中興二村站間時,因嚼
食檳榔而遭被告職員己○○查獲舉報,再遭被告記一大過
;復依法大眾運輸駕駛員嚴禁於服勤時間內飲酒,原告於
97年7月31日明知有二人進入站內毆打站長范正田,竟仍
於同年8月1日與該二人一同吃飯、飲酒,不但嚴重違反規
定,於聲稱受威脅時,又未向警方報案,復肆意不到勤,
無故曠職6小時,其行為動機令人懷疑?被告乃再記其一
大過,並因同年度內受懲戒處分累計達三大過而解僱原告
。另原告受懲戒後,並未依工作規則第50條規定於收到懲
處通知書10日內提出申復,顯見原告肆意輕視工作出勤紀
律。據此,足見被告依工作規則對原告予以處分,並無不
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不存在,依雙務契約「無給付即
無對待給付,未工作即無報酬」之基本原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遭解僱後起算之薪資,顯然無據。
(二)又原告自97年8月8日遭被告解僱後,從未到過公司。因此
,退一步言,縱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顯然原告亦未依
債務本旨為給付,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被告自無受領遲
延之情形,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退萬步言,原
告經解僱後,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在這期間
轉向他處工作所取得之利益,應自薪資中扣除,而扣除金
額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方為公平,否則原告豈非
坐享其成,雙重得利。
四、原告主張其自88年4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司機,每月
薪資約40,000元,於次月15日及25日支領。嗣分別於97年5
月11日、7月21日、8月1日,經被告依序以曠職1日(第二次
曠職)、行車時嚼食檳榔、曠職6小時等事由,各記一大過
懲戒處分,並以累計滿三大過而於97年8月8日將原告解僱,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獎懲通知書2件
、員工服務證明書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於97年5月12日曾持脊椎側彎致下背痛之醫生
證明向被告請假,而被告復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認其於
行車中嚼食檳榔,且其於97年8月1日係因生命、身體遭受威
脅,而打電話向被告請假,是以被告上開3次對原告所為之
記大過,進而解僱原告之處分,顯然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依然存在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原告有上
開曠職、嚼食檳榔之行為,其乃依員工工作規則第49條第8
款、第47款等規定處分原告,進而以累計滿三大過,依同工
作規則第51第14款規定於97年8月8日將原告解僱,並無不合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不存在等語。據兩造上開主張及辯解
,本件爭執之要點即為:原告是否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之情形?及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解僱原告,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勞工違反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雇主
因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以其
情節重大為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
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
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
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之要件,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
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
於97年5月11、8月1日上班前曾向被告請假,但未獲准,
具有正當事性,並分別聲請訊問證人戊○○、甲○○為佐
證,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時間久了,對於
原告是否於97年5月11日向被告請假未上班,並沒什麼印
象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不確定原告
於97年8月1日是否至被告公司上班等語,自難據其二人之
證言,認原告曠職未上班,具有正當事由;另被告所辯原
告於97年7月21日下午2時34分,駕駛被告624路班車行經
植物園站至中興二村站間時,因嚼食檳榔而遭被告職員己
○○查獲舉報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並有被告提出之行車人員查報表、談話記錄、隨車查
察執行表各1件為證,足見被告確實於97年7月21日下午行
時嚼食檳榔。
(二)按被告公司訂有員工「工作規則」,其第49條第8款規定
:「因曠職致使該車未按排定時刻出車者,第一次記過乙
次,第二次記大過乙次」;同條第47款規定:「行車時吸
香煙或嚼食檳榔者,第一次記大過乙次」;第51條第14款
規定:「於同年度內受懲戒處分,累計達大過三次而未功
過相抵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有被告提出之工作
規則節錄本1件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前開2
次曠職及1次行車時嚼食檳榔之行為已違反被告工作規則
。惟其情節是否重大,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各記一大過,
已累計三大過,作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仍應視原
告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是否已難期待被告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及被告所為之
懲戒性解僱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是否相當而定﹖茲
查依被告工作規則中上開有關曠職懲處之規定,會造成員
工於1年內曠職4次,即可遭被告以累計記三大過一小過而
解僱之情形,並不以員工是否連續曠職3日或1個月內曠職
達6日為必要,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
,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強制規定,依同法第
71條規定,前開該工作規則中有關員工因曠職,於一年內
遭記3大過,被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即懲處結
果,應屬無效,足見原告上開二次曠職情形,尚未達違反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另原告係大客車司機,於行
車時嚼食檳榔,理應會影響行車安全,被告公司訂定工作
規則予以規範及懲處,即無不合,惟原告此種行為,應不
致對被告業務、營運造成重大影響,捨解僱處分而採用對
原告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本即可達到規範自的,自亦難
謂被告行車時嚼食檳榔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

(三)承上所述,被告上開曠職、行車時嚼食檳榔之行為,雖違
反被告工作規則,但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據以記原
告3大過,進而解僱原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其懲處尚
乏依據,非有正當理由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僱傭關
係)依然存在。
六、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另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
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行為,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然存在,已如前
述。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累計記三大過為由,於97
年8月8日將被告解僱,此有被告提出之97.8.8.北客人字第3
51號獎懲通知書1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已將此通知書送達
被告收受,顯見被告已預示拒絕繼續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
思,而原告於遭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後,曾就本件勞資糾
紛向臺北縣政府申勞工局聲請勞資調解,調解時明白向被告
要求回復工作權,但遭拒絕,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勞資協
調會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會議紀錄1件為證,足認原告主觀上
已表明願意繼續提供勞務,並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
,依前開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故被告辯稱原告自97年8月8日遭被告解僱後,從未到
過公司,顯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其
無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薪資乙節,非可採信

七、次按民法第487條書固規定:「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
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惟應由主張扣除之僱用人
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復辯稱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原告在遭解僱後轉向他處工作所取得之利益,理應自薪資中
扣除等情,迄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已轉向他處工作及其所獲得
之利益數額,被告徒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作為原告
轉向他處工作所獲得之利益,並主張自其應付之薪資扣除,
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雖違反被告公司所訂工作規則,惟尚未達到
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解僱處分,難認為合
法有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又原告每月薪薪約40
,000元,於次月15日及25日支領,則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其終止契約日之翌日即97年08月09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詳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其中第1項為97年8月9日至8月25日共17日之薪資及
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40,000÷31×17=21,935元);
第2項為97年8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計算之薪資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併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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