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47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榮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束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第8行應更正為「劉政榮」。
(二)證據部分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劉政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又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且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外,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妨害自由罪,無傷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30年上字第3701號、30年臺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81年度臺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 蔡政宏呂泓毅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強押告訴人林純正上車及以束帶將其綑綁,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然此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復分持鋁棍、電擊棒、鋁棒毆打告訴人以遂其等妨害自由目的之強暴行為,屬私行拘禁行為之當然結果,難認另有傷害故意,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檢察官認被告是犯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2罪云云,尚非正確。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蔡政宏、呂泓毅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催討債務,竟與共同被告蔡政宏、呂泓毅等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暴方式拘禁告訴人,又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並彰顯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再衡酌被告等人拘禁告訴人之時間,所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創傷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球棒一支、束帶一條,分屬被告及共同被告蔡政宏所有之物,並供犯本件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愷他命1包,與本件無關,自無從宣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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