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為警查獲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6年12月23日10時55分許」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復考其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073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0巷32號居臺北縣三重市○○○路141巷31弄6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2月23日6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141巷31弄6號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嗣於同日10時551分許,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155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93mg/l。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警詢及本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
(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各乙紙等卷證在案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檢察官蘇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