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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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僑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3號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5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分有明文。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僑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後,於同年5月10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送達,由被告簽收一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至同年5月20日,惟該日為星期日屬休息日,上訴期間延至同年月21日屆滿。
而被告遲至同年7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本院,有上訴狀上收狀戳可稽,已逾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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