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00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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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70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700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李尚鴻 債務人 鄭惠真 債務人 李明春
一、債務人李尚鴻、李明春、鄭惠真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李尚鴻、李明春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李尚鴻、鄭惠真、李明春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89,670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李尚鴻、李明春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215,296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緣債務人李尚鴻於就讀樹人醫專、高苑科技大學時,邀同鄭
惠真、李明春、李明春、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自貸款日起,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自民國110年12月1日即未付息,現債務人已逾多期
未給付利息,迄今尚結欠本金89,670元(利息、違約金另計)。
㈤詎債務人自民國110年12月1日即未付息,現債務人已逾多期
未給付利息,迄今尚結欠本金215,296元(利息、違約金另計)。
㈥債權人於110年4月29日將上述89,670元轉列催收款。
㈦即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
利息,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按年息0.09%計算,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按年息0.19%計算,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㈧債權人於110年4月29日將上述215,296元轉列催收款。
㈨即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
利息,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按年息0.09%計算,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按年息0.19%計算,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八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