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14號聲請人 劉邦祥 相對人 劉林 數英 關係人 劉昱琪
劉坤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 劉林數英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昱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林數英之監護人。
指定劉邦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林數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林數英之夫,相對人因車禍造成之水腦症,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劉昱琪為監護人,暨指定劉邦祥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使用鼻胃管,雖眼睛張開,但無法回答問題。再經趙星豪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水腦症合併有失智症狀,並經評鑑為中度失智,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仍有反應,但因認知缺損,對問話已無法理解及正確回應。相對人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
㈠、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又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4、第1113條之10分別載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5月13日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由劉昱琪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嘉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查閱屬實,且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為證。按民法第1113條之2意定監護之立法意旨,係於本人(委任人)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即尊重本人意思自主,法院於選任監護人時,應遵循意定監護優先原則,方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於其認知功能正常、意識狀態清楚時,表達其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上欲由何人協助,且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當場確認其意思清楚,依法為公證,其意願自當予以尊重。揆諸前揭規定,認由關係人劉昱琪擔任劉林數英之監護人,應符合劉林數英之最佳利益。
㈢、相對人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書時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本院參酌劉邦祥為相對人之配偶,結褵數十年及其意願等情並指定劉邦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劉昱琪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劉邦祥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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