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肆陸貳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美雲前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月19日、8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83、385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1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後,於9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㈠至㈣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4號裁定將㈡㈢案各減刑,並將㈠㈡案及㈢㈣案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年8月確定。另因㈤持有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與㈢㈣案之應執行刑與㈤案所減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7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㈤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㈥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犯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犯㈧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其前開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0月15日,於10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另上開㈤㈥案之執行刑與㈦㈧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3日晚間8時許,在其新北市○里區○里0000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許,警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里區○○○街○○號2樓執行搜索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持有即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3.4622公克),並嗣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警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4時4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美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P0000000號)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獲被告涉嫌毒品案初步鑑驗照片。
㈦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3.4622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本件警方係另案對他人執行搜索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嗣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偵卷第6至
7頁、第38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猶
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見偵767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9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業經鑑驗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驗餘淨重各為1.6633公克、1.7989公克公克,合計3.4622公克)乙節,有前開鑑驗書存卷可參(見偵767卷第79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復前述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39公克部分,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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