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4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初查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取自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以下簡稱商務仲裁協會)所得六二九、七九三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得三六、○○○元,以薪資所得併課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所得應屬執行業務所得而非薪資所得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及商務仲裁協會函復,該協會八十六年度給付原告所得六二九、七九三元,其中六二四、七九三元屬執行業務收入,五、○○○元屬薪資所得,乃就執行業務收入部分,減除百分之十費用六二、四七九元,變更核定為執行業務所得五六二、三一四元(624,793-62,479=562,314);另五、○○○元為原告參加該協會之出席費應屬薪資所得無誤,已於原核定通知書序號六○三三核定在案,惟因重複核定原告取自該協會薪資所得五、○○○元,故應將重複部分予以剔除。又有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列報原告薪資所得三六、○○○元,經該委員會函復稱系爭所得係出席審理公共工程爭議案件會議之費用,原處分以薪資所得核課並無違誤。復查結果合計核減所得六七、四七九元(62,479+5,000=67,479),變更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二、一二六元,淨額為九○三、一二六元。原告仍不服,主張執行業務收入之仲裁費用六二四、七九三元以百分之十費用減除後變更核定為執行業務所得五六二、三一四元,商務仲裁協會轉交來之出席費五、○○○元,及來自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出席費三六、○○○元均仍以薪資核列,均顯不適法令云云,訴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據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三三二九一號答辯書略以:「...訴願人主張其已依法設置帳簿並保存憑證,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云云,並提示帳簿憑證供核,經查所稱尚屬可採,此部分執行業務所得五六二、三一四元部分有重核之必要,請准予撤銷」,是本件既經被告認有重行審酌之必要,遂撤銷原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認為取自商務仲裁協會薪資所得五、○○○元及公共工程委員會薪資所得三六、○○○元,均為出席費,原處分以薪資所得核課並無違誤仍予維持;至原告主張取自商務仲裁協會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乙節,經查所稱尚屬可採,原復查決定執行業務所得五六二、三一四元應先予註銷,此部分收入另行通報併入十大建築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查核,另案核課,乃重核復查決定核減執行業務所得五六二、三一四元。原告猶表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仍主張其取自商務仲裁協會所得出席費五、○○○元及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得出席費三六、○○○元不應列入薪資所得,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上開出席費更正為執行業務所得云云。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類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規定。所謂薪資所得不以僱傭關係所得之報酬為限,提供勞務亦不限於體力勞動,且與其工作是否完全聽命於人或有獨立之裁量空間無關,舉凡基於職務關係,提供勞務換取之報酬,除非法令有特別規定(例如稿費、講演之鐘點費,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五第三項,屬執行業務所得)外,均應歸類為薪資所得。此觀國民大會代表於集會期間支領的出席費及立法委員支領之歲費、公費及年終獎金,於實務上均被認為係其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薪資所得等情自明。(參見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四、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度係受聘擔任商務仲裁協會之仲裁人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委員,其間成立一定之職務關係,殆無疑義,而原告於當年度取自商務仲裁協會之所得出席費五、○○○元,經該協會列報為薪資所得,並經商務仲裁協會於本案複查階段即函復被告稱原告向該會領取之所得六二九、七九三元,其中六二四、七九三元為仲裁費,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更正為執行業務所得,另五、○○○元為原告參加該協會委員會議之出席費,此為薪資所得等語,又原告取自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所得出席費三六、○○○元,亦經該委員會列報為薪資所得,並於複查時函復被告稱有關該委員會兼職酬勞之支給,可分為出席費及稿費(含審查費及編稿費)二種,原告支領當年度之薪資所得三六、○○○元,係其出席審理公共工程爭議案件會議之費用等語在卷,足見上述出席費為原告在職務上提供勞務之報酬,且非稿費或仲裁費,依前揭說明自應歸類為薪資所得,原告主張領取薪資者受命於人,其執行職務不受命於人,其所得報酬即非屬薪資所得云云,顯係將薪資之定義侷限在基於具有主從支配之僱傭關係,提供勞務所換取之報酬,與前揭解釋意旨不符,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將上開原告取自商務仲裁協會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出席費,歸類為薪資所得,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將上開出席費變更為執行業務所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卷內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蔡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