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滿 陳碧雲 將其與 謝永清 之子 謝凱宇 爭執之畫面」應更正為「不滿陳碧雲將謝永清與謝凱宇爭執之畫面」;同欄第5行「頭部挫傷」應更為「頭皮挫傷」;另證據欄第1、2行「告訴人林淑齡...」應更正為「告訴人陳碧雲...」;及證據欄補充「證人謝凱宇於警詢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淑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林淑齡為阻止告訴人陳碧雲對其子及其前夫間之爭執情形錄影,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非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告訴人諒解,姑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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