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馨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馨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1)被告大學二年級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2)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3)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年僅21歲,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向本院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負擔告訴人來庭和解之交通費用,然經本院與告訴人一方聯繫,告訴人母親表明不願與被告和解,由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故本件未能和解,非可歸因於被告。本院因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