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4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係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 張清律 共同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向抗告人及第三人張清律提示,尚欠新臺幣303,207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因工作關係,偶有忘記繳款,以致延遲清償貸款,惟抗告人均能於次期繳款時補足差額,且至民國98年7月止之繳息正常,並無故意欠款之意,故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非適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縱抗告人主張其至98年7月止之繳息正常之情事為真,惟此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對此倘仍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楊明箴法官彭淑苑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