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具保人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丙○○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民國95年6月17日將被告釋放,嗣同署檢察官再於同年月29日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並由具保人丙○○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飭回,惟上開案件經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且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證;復參以本院另發行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海寧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