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崇宇拉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陳怡菁 即千逸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即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5年3月至8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21,952元及625,017元,共計846,969元。詎被告僅清償80,203元,尚積欠貨款766,766元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11紙、支票
2紙、退票理由單1紙、統一發票4紙、發貨單104紙、貨物收據33紙等件為證;而被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葉力旗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