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罪嫌,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9月14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7日以95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業於95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該案判決被告甲○○自94年7月5日某時起至94年8月2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自94年5月15日某時起至94年8月2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除均為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所涵蓋,並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各犯同一之罪名,自均屬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原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