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5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曾①於民國96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6年6月14日確定;②又於96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10月18日確定,上開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6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不知悔改,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8年6月24日凌晨5時許之夜間,前往乙○所有、位於新竹縣○○鎮○○里○○路○段○○○號之住宅,由窗戶之安全設備爬進屋內,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不銹鋼水龍頭2支、板手工具2支、吹風機1支,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欲變賣花用。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乙○遭竊之前述財物(均已發還予乙○),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