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建良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其花蓮縣富里鄉○○村○○00號住處,已飲畢酒類(米酒1瓶),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行經省道臺九線公路320.3公里處(臺東縣池上鄉境內)時,因酒後之駕駛能力降低,以致車輛失控,先撞擊 潘昶錫 所有、停放向南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後為南向北),再撞入潘昶錫位在臺東縣池上鄉○○村○○00號之住處1樓鐵門、鋁門。其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余建良於警詢與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潘昶錫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余建良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況下,仍罔顧行車安全,率爾駕車上路, 嗣果 因酒精導致其駕駛能力顯著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致生交通事故,撞擊被害人潘昶錫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及房屋,對行車安全已生實害,雖未致他人成傷,但已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甚鉅,其所為實應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偵訊中,自陳職業為板模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