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工作關係,離鄉背井到外工作,至今異議人仍寄居於二姐家中,且無工作甚久,生活經費已陷入拮据,是乃檢附刑事簡易判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4號解釋,認與憲法尚無牴觸,就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4年3月20日17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石碇鄉永定村由石碇往平溪(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村大溪乾108號前,適 李思琪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 賀蓉蓉 亦同向行經該地,而擬自甲○○右側超車時,詎甲○○竟於慢車道上以爭先之危險方式駕駛,且車身突然偏右,致碰撞李思琪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致李思琪、賀蓉蓉人車倒地掉落於該路旁水溝內,李思琪因而受有左臉額、左手背及左腳背擦傷等傷害;賀蓉蓉則受有左腰及左膝蓋擦傷、左大腿內側瘀血等傷害,然甲○○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並施予必要之救助,旋即駕車逃逸等情,有卷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店交簡字第301號判決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紙可資證明,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
四、本件異議人既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且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爰引前揭規定,而予以裁罰,依法並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