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94年5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11月15日19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73之5號及高雄縣○○鄉○道路旁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約1星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1月16日18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甲○○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時將手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毛重0.3公克)棄置在地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毛重0.3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11頁)在卷足憑,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毛重0.3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依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有該分局民生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5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94年5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毛重0.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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