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7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3年9月24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除約定自93年10月17日起至98年9月17日止,每月1期,共分60期,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計1萬6107元外,另亦約定於償付全部之分期給付貸款本金及利息前,應將上開車輛置放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並於93年9月29日,向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詎其於簽署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後,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94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按月應付之貸款本金及利息,且於93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上開車輛出賣予某地下錢莊人員,以其出賣所得之價金用以清償對該地下錢莊所負債務,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乙○○供述確實未依約繳交按月應付之貸款本金及利息,且將車輛交付予某地下錢莊人員,迄今仍未索回車輛,亦不知車輛去向等情節。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外訪報告單各各1份及照片2紙。
(四)訊據被告雖辯稱:當時因錢莊人員要求不給車就要其還款,,其無力償還,方由錢莊將車開走,其並無意以該車抵債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經濟不佳,且於偵訊前,皆未曾尋找當鋪人員解決此事,取回上開車輛等語,參以系爭車輛尚可向告訴人貸款70萬元,足見車況尚佳,若僅為10萬元債務而任由他人取走價值約70萬元車輛,事後尚無積極處理以求取回該車,顯有違常情,足見被告係因經濟不佳,方以系爭車輛出賣之方式抵償債務,況被告另於偵訊時坦承已將當初借款開立之擔保本票取回,更證被告以車抵債之意圖,其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茲審酌被告以其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新銀行貸款70萬元,自自94年2月21日起即未繳納分期款並將標的物出賣,避不見面,衡其違約情節及對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非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