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58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王禮謙
王榮峰 王俊宏 王俊德 王榮杰 王治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 律師
許博森 律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法定代理人 陳茂仁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郭鐙之 律師 諶亦蕙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宋盈萱 律師
沈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三項關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二段、第四段第㈡項、第五段第㈠項第6點、第六段第㈡項、第㈢項第2點、第㈣項第1點、第七段關於「104年12月24日」(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4年10月24日」。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第㈣項第1點、第七段、附表編號㈡關於按日給付「1,165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4,661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下稱系爭A、B部分土地)已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返還王禮謙、王榮峰、王俊宏、王俊德、王榮杰、王治中等情(下稱王禮謙等6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8、190、193頁),並經王禮謙等6人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據以減縮更正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應給付王禮謙等6人新台幣(下同)708,811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4日』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禮謙等6人7,766元。」(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是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次查王禮謙等6人就系爭A、B部分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財團法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下稱新北市政府等2人)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4日即返還系爭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而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係依原判決附表編號㈡所示「1,701,147÷365=4,661」算式所得之結果,是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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