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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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581號上訴人 王禮謙
王榮峰 王俊宏 王俊德 王榮杰 王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81號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5年5月2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275、276頁),雖上訴人中之王俊德及王榮杰均居住新北市、王治中居住桃園市,惟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則在本院所在地,且有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既得於法定期間為應為之訴訟行為即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自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算至105年5月23日,本件上訴期間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25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等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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