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許,駕駛Z9─113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時,因見甲○○獨自一人坐在5L─1386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並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三永路)二九九號前,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將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處,再逕自下車打開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並伸頭進出對甲○○說「小姐我想和你做朋友」等語,即利用甲○○不及反應之際,動手搶走甲○○所有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上之黑色皮包乙只(內有提款卡乙張及印章乙枚),並立即跑回其所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後,駕車逃離上開現場。嗣經甲○○記下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尋查,而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與新富路之交岔路口處查獲乙○○本人,並扣得上開黑色皮包乙只(內有上開提款卡乙張及印章乙枚,均據甲○○領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黑色皮包照片二紙、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乙紙及業據被害人甲○○領回上開黑色皮包乙只(內有上開提款卡乙張及印章乙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行搶奪被害人甲○○之上開黑色皮包乙只(含上開提款卡乙張及印章乙枚),已損及被害人甲○○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