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六十六之一號六樓住所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日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0四公克)。甲○○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聲請,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八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迄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審理時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連同扣案不明粉末送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送驗粉末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號、第二一八八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龍潭女所九十年五月二日桃女監衛字第七八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各項規定,均係就犯第十條之罪而言,並未就所犯係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予以分別;且同一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裁定觀察、勒戒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僅執行其一;佐以醫師實際上執行觀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就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為全體綜合觀察,並非單獨評斷,是被告前次雖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屬再犯,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物為毒品海洛因,有右鑑定通知書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