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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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陳景裕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丙○○原係共同經營補習班之合夥人,詎被告竟意圖誹謗自訴人名譽,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自訴人接獲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內稱:自訴人為小人、所經營之補習班抹黑毀謗之招生伎倆路人皆知,擅自挪用台南文成與高雄文成之資金,向包商索取不實單據,以少報多、私生活欠檢點,對昔日難兄難弟施以無情打擊,對歡場女子奉若親娘,不夫不父,對 黃信傑 老師忘恩負義....,同時將此毀謗性語句之信函寄給副本收受者即高雄文成班主任 高天鵬 、以及力行補習班負責人 張萬邦 ,足損自訴人名譽,又被告與其友人 張修雄 日前在漢來飯店邀約張萬邦聚餐之時,亦利用該機會向張萬邦提及上開誹謗性信件內容,而受張萬邦之邀同時在場者,尚有學儒補習班負責人 吳清亮 亦在場聽聞,被告顯有指摘、傳述、散佈於眾之犯意,涉嫌妨害名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即刑法第三百十條)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二條規定亦可知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應有所折衷,因此,對於保護名譽仍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任意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三項則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甲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復按同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所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係指出於防衛自己之權益,或為自己辯白,或為維護自己依法應享受之權利與法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而言。誹謗罪之意圖為其主觀違法要素,至行為人是否有此散布於眾之意圖,須從其散布文字、圖畫之動機、方式、對象等一切情狀加以判斷,尚不得僅憑行為人將文字、圖畫散布予多數人之事實,即認其有將該文字、圖畫散布於眾之意圖。若無此意圖,即不得以刑法之誹謗罪相繩。又誹謗罪基於「真實抗辯原則」之立法,凡與甲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亦即須證明行為人具有『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大法官會議釋字五○九號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自撰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除寄送自訴人外,同時副本寄達不相關之其他補習業者二人及於甲開餐敘場合加以重複指述,涉嫌毀謗自訴人,其存證信函內容所稱(一)被告謂台中文成自開辦以來,帳目不清,被告退夥,所有權義應由新合夥人承受,自訴人舊事重提,居心叵測,本人無須回應「小人」之譏云云,稱自訴人為「小人」。(二)被告謂自訴人假民事陳年舊帳顛倒是非、無非是為補習班開辦以來,不實帳目尋找藉口,「貴補習班抹黑毀謗招生伎倆路人皆知」。其稱自訴人經營補習班有「抹黑毀謗招生伎倆」。(三)被告謂自訴人是否有侵害股東權益,「是否有挪用台南文成與高雄文成之資金?向包商索不實單據?以少報多(台中東方補習班之冷氣有無以少報多?)」有無侵吞學費?缺乏可靠單據,本人(指被告)即日起將對台端(指自訴人)提起背信、侵佔之訴。竟故意以疑問句之方式誣稱自訴人「挪用補習班之資金」。(四)被告稱自
訴人近日有無「不務正業」?「私生活欠檢點」?為私利而與昔日患難兄弟反目成仇?對黃信傑老師「恩將仇報,忘恩負義?」,其存證信函文字內容所指全然無憑,自訴人為經營補習班之業者,並非授課教師,自無須每日或經常出現在補習班內,所謂不務正業,顯係蓄意誣指,又自訴人雖曾與某酒店黃姓小姐在澳門同遊,居住葡京飯店,但並無通姦行為,況又係涉於私德而與甲共利益無關,被告未經相當之查證,惡意攻訐自訴人影響自訴人之名譽至鉅云云。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寄送上開存證信函給自訴人以及證人張萬邦、 高天翔 ;並與其友人張修雄共邀張萬邦餐敘,而張萬邦與另一補習業者吳清亮同往,仍於餐敘中提及存證信函之部份內容供聽聞之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被告與自訴人曾合夥經營補習班,帳目由自訴人管理,因帳目不清生爭執,被告因而退股,其間多位好友協調,均無結果,自訴人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又寄存證信函舊事重提多年前台中補習班之合夥糾紛,被告才加以回應,係為防止自訴人信口污蔑,亦勸其專心本行,高天鵬係股東且為自訴人管理帳目,張萬邦係補習界前輩,亦曾受邀參加調解,均非無關之第三人。至於吳清亮係與張萬邦一起前來漢來飯店,非被告所邀,被告初無披露讓其得悉之意思,至於存證信函內容,所陳者均係事實,或攸關甲益,或客觀上未達詆毀自訴人而須負刑事責任之地步,分別辯解如下:
㈠、所謂「小人之譏」部份:被告係表示自己已正式退股,自訴人亦曾親筆簽名退股證明文件,自訴人竟舊事重提並寄達存證信函質疑被告是否為股東云云,顯係對自己曾簽名退股文件有所懷疑,一個隨意懷疑別人又不相信自己之人,其行徑顯非光明正大,而有小人之疑慮。故被告才以疑問句加以質疑。況所謂小人二字,亦未具體指摘事實,顯與誹謗罪要件有別。
㈡、所謂「抹黑誹謗招生伎倆,路人皆知」部份,係因自訴人所署名製作之「上景補習班升大學」傳單,不實抹黑被告,質疑被告詐欺,故被告於防衛合法自己權利下,始會說出自訴人有抹黑之招生伎倆,純係有感而發。
㈢、所謂「挪用高雄文成、台南文成之資金,不實單據以少報多、侵吞學費」部份,被告為高雄文成之負責人,自可以股東身份對資金流向提合理質疑,自訴人確實有帳目不清,相關情形亦經證人 鄧紹安 告知,全省文成採加盟制度,而被告又收取權利金,對加盟之文成業者自須加以監督輔導,以免砸掉自己建立之品牌,被告加以過問,亦屬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並無不當,自訴人經營補習業,本即不應有帳目不清以致股東或學員權益受損。
㈣、所謂「不務正業」部份,此係質疑自訴人經常不在補習班內,雖其並非老師或班主任,但既主持一大型補習班,而補習業競爭激烈,總有許多事宜須聯繫或請其裁奪,自訴人經常不見人影,故稱其不務正業,實係希望自訴人有則改進,無則嘉勉,該語氣縱屬誇大,但並非有何污蔑或令人對其人格產生不當貶低之意。
㈤、所謂「有無對昔日患難朋友恩將仇報,夾大聯盟威逼黃信傑老師」部分,係指自訴人與被告昔日為好友,出身台北文成,今日自訴人卻散發「上景補習班升大學」傳單破壞台北文成及被告名聲,又黃信傑昔日曾幫助自訴人,但黃信傑老師開班授課,招生二個班次,自訴人竟去教育局檢舉其設備不合格,使其不得不放棄其中一班,雖教育局之勒令停班係基於甲共安全,但既出於自訴人暨聯合其他補習業者之檢舉信函,自訴人辜負黃信傑老師之提攜恩情,此點係信其真實而為陳述,並無貶損自訴人之名譽。
㈥、所謂對「歡場女子奉若親娘」部份,自訴人確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與高雄素負盛名之法蘭名哥酒店小姐 黃冠祺 一起在澳門葡京酒店過夜,有許多同遊證人知悉及轉述,同宿一間,令人有合理懷疑有發生通姦行為,而通姦與甲益尚非無關,被告非無的放矢,目的係為勸其回頭照顧家中妻小,勿沈迷聲色場所而已,絕無誹謗意圖等語,並提出自訴人製作署名之上景補習班傳單、存證信函等為憑。
五、經查:
㈠、被告固曾寄發存證信函內容提及:「台中文成開辦以來,帳目不清傳聞不斷,...,本人無須回應小人之疑」等語,惟被告用語係稱「傳聞不斷」,並非直指自訴人有何不法犯行以致使一般人聽信而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價值。再者,被告與自訴人曾同為台中文成補習班之合夥人,被告不負責帳目,而自訴人原為負責帳目、財務之人,為雙方所自認在卷,嗣因帳目問題意見不一,被告因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出合夥,書立聲明書表示從此台中文成與台北文成各自獨立,且自訴人確實曾主動於被告寄發本案之存證信函前,先行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內容提及「於八十一年一起出資台中文成...,但被告未履行出資義務,被告有詐欺嫌疑,...如不提出出資證明...將依法追究其民刑事責任。」等情,此有自訴人親筆書立之退股證明書、存證信函在卷為憑,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上情,是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出台中文成之合夥事業迄今近三年餘,被告突然收受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要求被告出具曾經出資之證明,否則提出追訴,對被告極盡不信任,又對自訴人自己曾簽名之退股證明書,內容表示「被告與台中文成之債權債務已無關係」,略而不論,被告主觀認為自訴人舊事重提,顯有另謀,且存證信函內就其退出台中文成原因予以說明,並表示有退股書可證,且質疑:「台端(指自訴人)舊事重提之動機,居心叵測」,再表示:「本人無須回應小人之疑」,其為此言語之動機,應認係自訴人明知被告已經由台中文成退股,且與台中文成間沒有橏利義務關係,自訴人竟仍舊事重提,並表示欲將該事訴諸大眾及法律途徑解決所致,自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辯護自己權益而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尚難認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係已達於非理性之攻擊、謾罵而使自訴人因該評語而產生被羞辱及一般人因聽聞該評語而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至於證人 莊進豐 雖到庭證稱:其曾與被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在台中合夥經營台中文成,合夥期間是由 郭慰堂 管帳,自訴人並未負責管帳,並無帳目不清問題等語。惟該段存證信函並未具體指述該帳目不清事實與自訴人有關,此由其用語係「台中文成」,且「台中文成」並非自訴人一人獨資經營,為自訴人所是認,尚難據此認被告之「存證信函」所指即係被告,因此,即難以證人莊進豐之證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㈡、關於「招生抹黑伎倆」云云,證人張萬邦在原審法院證稱:因為補教界非常競爭,常會以謠言互相攻擊彼此等語,而依被告提出自訴人所經營之上景補習班之宣傳文宣-擊壤之歌(自訴人自承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印行),其上確載有:「上景─〝上好遠景〞為原〝文成〞,因不願以偏激、攻訐的手段來達到招生的目的,決定脫離原〝文成〞體系而成立〝上景升大學〞我們希望給所有的考生看到,聽到真正適合自己的補習班,而且選擇之後絕對不會因受騙、假象而後悔不已,〝上景〞不搞噱頭、不製造衝突、更不杜撰假象,因為你的選擇是神聖的,不容許被欺騙,被陷害...」等文字;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所發之宣傳文宣,其上亦載明「上景...為原文成,因不願以偏激攻訐手段達招生目的,根據原台南、高雄文成的約定,我們提出如下質疑如附件,台北文成(指被告代表台北文成對加盟之其他名為文成之補習業者收權利金)無論分班盈虧只收權利金,如果高雄文成有何法律責任或連帶責任,請問台北文成是否願負連帶責任?...台北文成標榜高學歷....為何放手讓補校學歷之張姓主任執行班務,豈非自相矛盾?渾水摸魚之師資表...」等用語,而補習業者競爭激烈,以醒目文字遊走法律邊緣或提醒學生,固屬於以廣告為自己製造競爭有利之手法,任何語帶保留之用語都將使被影射者警覺恐流失學生資源,而認為對方係以抹黑伎倆達招生目的,足見被告在存證信函內所提及之所謂「抹黑招生伎倆云云」非出於任意虛構,而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㈢、關於「帳目不清,以少報多」問題,經傳訊證人鄧紹安證稱:伊是台中文成補教系列,屬東方補習班,東方補習班合夥人有自訴人,而被告未參加,東方補習班裝潢及冷氣均由自訴人之兄弟 邱俊棋 負責,冷氣原噸數三十噸,但工程做下來只有二十噸,伊在台中之股東會上提出,股東會決議要告自訴人,除冷氣噸數不符外,還有裝潢未附發票及單據,...冷氣係自訴人與廠商接洽等語。自訴人自承冷氣係伊兄弟邱俊棋所負責,伊僅為介紹,裝潢單據可自向廠商要,並堅稱被告未經查證就發佈消息給旁人知悉,顯係意圖散佈云云。惟查自訴人既自承沒有向廠商要單據,而廠商又係自訴人所介紹而來,更發生噸數不符事件,一般在合夥事業,因各合夥人各有其出資及營收比例,相關財務會計事項自須有詳實單據始可報銷,自訴人陳稱不懂帳目,應問別人等語,惟其既已插手相關採購事項,不論是否專業?或義務幫忙?甚至係偶一為之?均應負起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更謹慎小心,以防其他合夥人質疑造成心結。文成補習班除台北為本店外,其他為加盟體系。而被告身為台北文成股東,既對全省其他文成體系收取加盟金,自有督導之責任,其聽聞證人之轉述,又自思證人曾於台中股東會中提出,顯然有相當憑據,否則斷不敢隨意胡謅致陷證人自己於股東會中進退失據,被告縱非台中文成之任何股東,但被告自稱其為了台北文成及所有文成體系之招牌而加以質疑自訴人,亦難謂無相當之依據。被告既自信其所聽聞為真實,又思其自身亦曾因帳目問題與自訴人有意見爭執(如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自台中文成退夥之事),況其亦無任何強制調查權,縱有誤認或事實未明前即加以傳述,亦難謂有任何惡意毀謗之意圖。又另查證人 黃榮宏 於原審法院證稱:「我原在台南文成教書,在高雄也開設鴻群補習班,有特別訂製一批桌椅,而椅子工廠也有一批椅子要送到自訴人之補習班去,我的一張椅子係七百五十元,自訴人的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被告質疑自訴人口頭報價二千二百元及二千五百元,顯係多報。而自訴人對此質疑則供稱: 伊訂 做椅子時,曾詢問為何價格那麼昂貴,廠商表示係開模第一批,所以較貴,單據在會計師處,被告就各自了解之事,隨意放話,顯有不該云云。惟查被告所質疑之事並非全然無據,而自訴人當時又未曾有甲開澄清以讓被告了解真相,被告亦非在了解真相之後仍蓄意加以污蔑詆毀自訴人之名譽,又刑法妨害名譽罪中之誹謗罪,所保護之法益雖為個人人格在社會中所受之評價,惟若受批評的事項與甲眾有關,則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先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並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此處被告所評論之事項既攸關所有股東權益,而自訴人負責整個補習班之營運,被告依據鄧紹安陳述及其自身經驗而為前開指述,尚難認其有誹謗故意存在。再者,證人張修雄證稱:「我是台南文成補習班班主任,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有招收高三假日全修新班,我沒負責帳目,但 丁彥志 電話問我台南文成獲利情形,他質問自訴人之帳目,轉給我看有無問題,我看帳冊並無招收新班之資金入帳,又查到自訴人、高天鵬、 賴正耀 該三人以自己名義借款給補習班,約定一分利,有告訴被告」等語,自訴人對此之質疑則供稱如補習班缺錢須向外借錢,則伊用自己名義向銀行借錢轉給補習班急用,補習班就算是欠伊錢,並每月計息,並無侵吞帳款等語,此點亦如前所述,自訴人此種迴轉之營運方式既為他人所不熟悉,一般人觀該帳目內有負責人或股東每月向補習班收取月息之事,顯均足令人誤認其帳目有所問題,是被告之質疑亦非無憑,況被告係以疑問句,語帶保留方式提出質疑,雖自訴人認為被告係以反問方式提出,但居心叵測云云,然亦顯見被告係要求一經營大型補習業者必須提出合理理由讓人心服,並非專以攻訐、毀謗為其目的甚明。又證人即與自訴人在合夥經營高雄文成之 宋哲三 (其合夥期間為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在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其在合夥期間發覺有關帳的部分,都是以便條紙記載以及一本帳冊,並無單據,其曾向自訴人求出示單據,自訴人雖有答應,但後來都不了了之,其因而決定退股等語,益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可以採信。
㈣、關於存證信函中所謂對黃信傑老師威逼一事,經傳訊證人黃信傑供述伊開班不成係因自訴人向教育局檢舉其設備不合格等語,而自訴人自承黃信傑曾幫其調教室上課一事,亦自承有聯名前去檢舉之事,然供稱係黃信傑自己設備不合格等語,查自訴人為全體參加補習之同學之安全起見加以檢舉固屬為了甲益,他人無法置喙,但對證人黃信傑而言,實屬昔日友人對其之一大打擊,被告所提此事並非內容不實,而此事縱與其自身文成體系之經營利益無關,惟聯名檢舉以及甲平會之處分書均係可受甲評之事項,亦與真實相符,即無誹謗可言。
㈤、末查所謂對歡場女子奉若親娘,不夫不父、私生活欠檢點云云,經查證人 游明祥 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有與張萬邦、自訴人以及一些醫生去杭州、上海,轉澳門,當天一名黃小姐從高雄坐飛機至澳門與自訴人會面,當天中午,自訴人與黃小姐在一起,做何事不清楚,晚上大家有一起玩,他們只開一間房間等語,自訴人自承有與法蘭名哥酒店之友人 黃冠棋 當日一起在澳門同一家酒店會面,但無同房更無發生通姦情事,惟查該女子既係特意由高雄飛澳門與自訴人相會,而有無親密關係縱無法遽下定論,然二人交情可見非屬一般,而常人若以較低俗或較實際之眼光看待,總會產生二人有親密關係之聯想。而通姦事關甲益,為可受甲評之事,適當之評論具有社會容許性。此早經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判決,並為目前實務就通姦罪之一般見解,是被告聽聞證人游明祥之轉述,而加以質疑自訴人之私生活不檢點,並非憑空捏造。又一般有通姦行為與所謂之對歡場女子奉若親娘、不夫不父等情境固不完全屬同一範疇,亦即有通姦行為之人未必會棄家庭於不顧,亦不見得會對歡場女子牽腸掛肚、極為珍視猶如自己之親生父母,惟因婚外情而造成家庭破碎、妻離子散者,亦不乏聽聞。以衛道人士之高標準或以婚姻觀念淡泊者之觀點視之,將有不同定義及反應,被告之質疑既有所本,而對通姦之可受甲評事項認為將造成家庭無法彌補之傷害,故而對通姦之事實評價為係對歡場女子奉若親娘、不夫不父之行為,縱其遽下之評論係高道德操守之標準,惟亦係被告對通姦行為厭惡之主觀下所為之評語,縱屬誇大通
姦之高非難性,亦屬被告措詞不當,甚至有失厚道而已,難認被告係以誹謗自訴人為其唯一之目的及意圖。至於被告質疑自訴人很少去補習班,係不務正業一語,自訴人承認並非經常出現於補習班,但有用心經營等語,本院認此為對事情之看法角度不一,被告並無惡意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虛捏足認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與誹謗尚屬無涉。
六、綜上所論,自訴人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或在其主觀上自衍不悅之觀感,但被告所指述之事實,或並非單純傳述僅涉私德之事;或基於確信而自認其得證明所述為真實之主觀認識,而傳述有關自訴人之上開事項,自難認有誹謗之故意,尚難令被告負刑法之誹謗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意,及明知不實而指摘虛偽事實之誹謗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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