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明和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經變造之「 王玉章 」汽車駕駛執照上林明和照片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和因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避免身份暴露,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附近,以新臺幣一萬元之代價,將自己之照片一紙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柯 」之成年人,隔日「小柯」再將王玉章所有遺失後遭變造(貼有林明和照片,聲請意旨載為「偽造」)王玉章汽車駕駛執照交予林明和使用。嗣於同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華亭街口遇警臨檢,林明和即持變造之王玉章汽車駕駛執照行使供警檢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當場被警識破,並扣得變造之王玉章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上有林明和照片一紙。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和於偵查中自承不諱,有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宗第二四頁及背面偵查筆錄),聲請意旨雖將本件經變造之王玉章所有駕駛執照載為係被告所偽造(詳後述),但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又被告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害人王玉章於警訊中指證明確,有警訊筆錄及經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可據(見偵查卷宗第八頁、第十七頁),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於前揭時地,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否認知悉扣案駕駛執照係經變造之贓物,又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何收受或故買贓物之認識或犯行,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論載,既不必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原無庸加以論擬,但被告前揭犯行仍應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聲請意旨謂林明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尚非有據,亦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已遭通緝尚未悔悟,仍偽造王玉章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持以行使,有使「王玉章」遭刑事訴追之虞,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用於變造「王玉章」汽車駕駛執照所用照片一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失竊後遭變造之「王玉章」汽車駕駛執照一枚,雖經被告持以行使,但非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又非被告所有,檢察官聲請將該駕駛執照併予沒收,尚非有據,即難准許,均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