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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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丁○○兼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翁健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板簡字第二六五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依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九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九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兩造訂立之契約書第十一條前段約定:「本契約以甲方(即被上訴人)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而本件契訂立時甲方即被上訴人設址於高雄市○○○路○○○號,乙方即上訴人甲○○住址則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是兩造之事務所及住所均在高雄市境內,債務履行地自屬高雄市,如契約發生爭執,當然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至於第十一條後段約定:「如有爭執,甲方暨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合意由鈞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此項約定已違背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契約無效,是本件鈞院自無管轄權。
(二)上訴人甲○○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八月間邀同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0號及YC─五○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二輛(下稱系爭二輛小客車);甲○○固因嗣後繳不出分期付款,惟被上訴人已派人將系爭二輛小客車取回並將之出售於第三人,惟再出售的價格與原價相差甚大,被上訴人於再出售時即應將此情告知甲○○,其竟未為之,實有未當。
(三)被上訴人曾就甲○○因無法繳納汽車價款,而對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五九號案件受理,於該刑事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與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已就清償方式及利息部分之請求部分達成和解,即被上訴人同意甲○○僅須再清償當時尚積欠之款項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五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當時被上訴人已同意甲○○不需再給付利息;嗣後甲○○曾如期給付達四萬元,嗣雖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再履行,則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無法就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息再行請求,今被上訴人竟為該部分之請求,亦乏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契約書影本二件、和解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二輛小客車確為被上訴人之職員取回,並再次出售於他人,再出售之價款與被上訴人為甲○○返還之銀行貸款相較,尚不足三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五元,甲○○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訴外人 許菀真 共同簽發面額三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五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嗣甲○○僅再清償四萬元後,餘款即拒不給付,始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甲○○、許菀真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以:依兩造訂立之契約書第十一條前段約定:「本契約以甲方(即被上訴人)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而本件契訂立時甲方即被上訴人設址於高雄市○○○路○○○號,乙方即上訴人甲○○住址則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是兩造之事務所及住所均在高雄市境內,債務履行地自屬高雄市,如契約發生爭執,當然以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至於第十一條後段約定:「如有爭執,甲方暨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合意由鈞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此項約定已違背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契約無效云云,因而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惟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條款係以打字方式製作成書面,關於合意管轄部分未留空白,而於第十一條後段已明文約定「如有爭執,甲方暨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甚明,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二輛小客車之買賣契約而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甚為明確,至於上訴人以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境內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違背法定方式無效云云為辯,惟查,「債務履行地」與「合意管轄法院」本係二事,合意管轄法院即可不受債務履行地之拘束,而兩造契約書第十一條後段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亦無何違背法律方式之情形可言,故上訴人此項抗辯,並不足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邀同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輛小客車,依契約約定,甲○○係依被上訴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之「汽車購買人分期付款貸款合約」辦理貸款以購買上述二輛汽車,甲○○與台新銀行約定須按期向台新銀行繳納本金及利息時,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約定甲○○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或拒絕付款或發生台新銀行認為足以影響其償付能力之訴訟,非訟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事件或其他財產上之強制處分,或未能依約對台新銀行付息或清償本金時,上訴人二人均同意喪失一切債務之期利益,台新銀行得不經通知或催告,立即要求一次償還全部未償債務、遲延利息及前款期前清償違約金;復約定甲○○如發生須向台新銀行一次償還全部未償債務、遲延利息及提前清償違約金之事由時,被上訴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先向台新銀行代償甲○○之所有債務(包含原本金、應付利息、違約金),甲○○及其連帶保證人丁○○應立即向被上訴人清償所代償之全部債務。詎料甲○○就系爭二輛小客車各僅支付十一期車款,之後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五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經被上訴人取回系爭二輛小客車出售與訴外人而得價金,並對上訴人二人催收後僅再支付部分車款,總計尚欠本金三十一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確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邀同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系爭二輛小客車;甲○○固因嗣後繳不出分期付款,惟被上訴人已派人將系爭二輛小客車取回並將之出售於第三人,惟再出售的價格與原價相差甚大,被上訴人於再出售時即應將此情告知甲○○,其竟未為之,實有未當;另被上訴人曾就甲○○因無法繳納汽車價款,而對甲○○向高雄地檢署提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告訴,起訴後為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五九號案件受理,於該刑事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與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就本件車款清償方式及利息部分之請求部分達成和解,即被上訴人同意甲○○僅須再清償當時尚積欠之款項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五元,給付方式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甲○○不需再給付原約定之遲延利息;嗣後甲○○曾如期給付達四萬元,嗣雖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再履行,則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無法就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息再行請求,今被上訴人竟為該部分之請求,亦乏依據。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契約書二件、代償明細二件、甲○○與訴外人許菀真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為證,上訴人二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及提出之證物之真正均不為爭執,其等雖先以:被上訴人已派人將系爭二輛小客車取回並將之出售於第三人,惟再出售的價格與原價相差甚大,被上訴人於再出售時即未將此情告知甲○○,實有未當云云為辯。惟查,經細繹被上訴人所提兩造簽訂契約書二件之內容,上訴人甲○○既與被上訴人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為系爭二輛小客車之買賣,並已於契約第二條約定甲○○價款未全部付清價款前,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小客車二輛之所有權,且於契約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如甲○○有不履行契約或將所購車輛、出賣、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至有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者,被上訴人即得隨時取回系爭二輛小客車;又被上訴人取回該車雖出售與訴外人,惟依一般常理言,被上訴人為求債權能獲全部清償,應無任意賤價出售以損害己身債權之理,是被上訴人因甲○○無法繼續依約繳款,取回系爭二輛小客車,並出售訴外人以求獲得部分債權之清償,悉屬合於相關法令及兩造契約約定之情事,自不容上訴人無端置喙,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有據,自不得作為免除其給付之責任。
五、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二人對積欠被上訴人汽車價款之情事固不爭執,惟其等再以:被上訴人曾以甲○○因無法繳納系爭二輛小客車之價款,而對甲○○向高雄地檢署提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告訴,起訴後為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五九號案件受理,於該刑事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與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就本件車款清償方式及利息部分之請求部分達成和解,即被上訴人同意甲○○僅須再清償當時尚積欠之款項本金三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五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甲○○不需再給付利息,嗣後甲○○曾如期給付達四萬元,嗣雖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再履行,則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無法就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息再行請求等語,業據其提出和解書一件為證,細繹該和解書上已記載:「...三、其他:餘款新台幣叁拾伍萬零陸佰柒拾伍元,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付款,至債權額清償為止。☆每月付新台幣伍仟元正,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等字句明確,被上訴人則未到場對此和解書之真正為何爭執;然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由甲○○與訴外人許菀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共同簽發、面額三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五元之本票一紙為證,經比對上開和解書及本票,二者均係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立,金額均係三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五元,而債務人均為甲○○及訴外人許菀真二人...等條件均完全相符,而無任何扞挌之處,可認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應認信為真實,又依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係以原來明確之分期付款買賣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依原來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詳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決議(一)意旨所示);被上訴人與甲○○就系爭二輛小客車之買賣契約中關於清償數額及清償方式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已拋棄約定利息之請求,自應受到拘束,而甲○○係主債務人,參諸揭規定,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丁○○亦得執此相同之抗辯,是被上訴人請求依據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利息部分,即難認為有理。
六、惟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文亦規定甚明。再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清償人為部分清償時,不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者,則債務已屆清償期者應儘先抵充。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被上訴人同意甲○○就當時積欠款項三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五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於每月二十日按月清償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然並無如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拋棄期限利益約款」之約定,是被上訴人雖不能再行請求以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和解條件,甲○○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於每月二十日有清償五千元之義務,而兩造均對甲○○自簽立上開和解書後已清償四萬元之清償不為否認,甲○○復未指定此四萬元應抵充之債務,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此四萬元應抵充債務先屆清償期之前八個月應繳款項之債務,即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每月二十日應繳五千元之債務,已因抵充而消滅;至於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開始分期給付之債務,則因尚未清償,應於各期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固無從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仍得請求至本件宣示判決前已屆期債權之本金,及依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九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九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依和解書之條件所載,上訴人二人固應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一日及九月二十一日再連帶給付五千元、五千元、五千元及六百七十五元,惟此部分之履行期尚未屆至,和解條件並無「拋棄期限利益約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未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共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之債權之給付,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丁○○二人連帶給付二十九萬五千元,及依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九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九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命被上訴人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崔玲琦~B法官鍾啟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慈嬰~F0~T40┌──────────────────────────────────────────────────────────────┐│附表│├──┬─────┬───────────┬──┬─────┬───────────┬──┬─────┬───────────┤│編號│金額│利息起算日│編號│金額│利息起算日│編號│金額│利息起算日│││(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1│五千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22│五千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43│五千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2│五千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23│五千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44│五千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3│五千元│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24│五千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45│五千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4│五千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25│五千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46│五千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5│五千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26│五千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47│五千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6│五千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27│五千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48│五千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7│五千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28│五千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49│五千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8│五千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29│五千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50│五千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9│五千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30│五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51│五千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10│五千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31│五千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52│五千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11│五千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32│五千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53│五千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12│五千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33│五千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54│五千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13│五千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34│五千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55│五千元│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14│五千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35│五千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56│五千元│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15│五千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36│五千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57│五千元│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16│五千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37│五千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58│五千元│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17│五千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38│五千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59│五千元│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18│五千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39│五千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19│五千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40│五千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20│五千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41│五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21│五千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42│五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154 號判決(90.05.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 板簡 字第 265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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