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敬義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敬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王敬義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前,竊取 杜伸增 所有車號000—四二五號輕型機車,得手後,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市○○路○○○巷○○號三樓友人 周國銘 住處,搭載不知情之周國銘(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外出買藥,途經民生東路三段六十五巷內時,因路況不良,周國銘遂下車步行,由王敬義單人騎車進入巷道內,王敬義於巷道內見 林惠珍 隻身行走可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要求林惠珍將錢包留下,因林惠珍不從反抗,雙方拉扯中林惠珍不慎掉落左肩照相機,王敬義遂乘機搶走該相機而逃逸,並於路口搭載不知情之周國銘,二人隨即離去現場。嗣於同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王敬義搭載周國銘行經錦州街二四一巷口時,王敬義見 詹益群 攜同妻小行走路旁,無暇他顧,遂本於前揭之概括犯意,騎車至詹益群身側搶奪詹益群挾在左腋下之黑色皮包一只逃逸。嗣王敬義將詹益群所有皮包內之提款卡、存摺丟棄在龍江路二九八巷二十一號旁水溝中,其餘物品則據為己有。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龍江路二九八巷二十一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照相機一部、行動電話二具、存摺四本、空白支票三張、名片夾二本、金筆一支、汽車鑰匙一支、計算機一台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敬義起初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搶奪犯行,辯稱:系爭輕型機車係周國銘騎乘,伊並未竊取,亦不知該車由何而來,亦未搶奪財物云云,嗣後則對於右揭犯行表示無意見(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經查,被害人詹益群於警訊時稱:「(問:歹徒逃走方向?交通工具?特徵為何?)歹徒是兩個人乘坐一部機車由錦州街行駛至錦州街二四一巷口搶走皮包,後由東往西至松江路右轉。我記得搶我皮包男子是穿著藍色上衣,後面坐著是穿著白色上衣,兩人均有戴安全帽。當時我未看清楚機車車號。」、「兩名嫌犯我不認識。我確定是搶走我皮包之男子沒錯,因當時我有看清楚騎機車搶我皮包之男子的臉,所以我很肯定是他們沒錯。」(參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一二二號卷第十五頁背面),另一被害人林惠珍則指稱:「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約十八時三十多分在北市○○○路○段○○巷內遇一歹徒騎機車戴安全帽穿藍色衣服正面騎過來向我說:小姐錢包留下來。我要跑,他便硬搶我的皮包,我為了保護皮包左肩照相機掉落被歹徒搶走,當時他硬搶皮包時,又將我右手上臂弄瘀青,我跑至民生東路時有回頭看,又看見歹徒和另一名穿白色衣服的人在講話,但穿白衣服之人沒有搶我東西。」、「我當時沒有馬上報案,回家後才報案,搶我之歹徒是在所內指認穿藍色衣服的王敬義沒錯,因他手上有佛珠,全部特徵都一樣,我認得。」、「(問:妳被搶走之相機是否在派出所認領之照相機?)是這台沒錯,因已經照一張照片了,我認得。」(參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而依被告與周國銘二人被查獲當時於警局所拍攝之照片顯示,是日周國銘係穿著白色上衣,王敬義則穿著藍色(深色)上衣,此有上揭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及四十二頁所附照片三幀在卷可稽,是倘依被害人之指訴,應係由被告王敬義下手搶奪無誤,而被害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指認確係被告王敬義獨自犯案(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另被告王敬義所騎乘之機車上經查獲有被害人遭搶之物品,此經被害人指認無誤,是倘被告未為上揭犯行,何以被害人遭搶之物係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查獲,而查獲之時間及地點與前後二案相當接近,若非被告王敬義所為,實難以想像何以被害人物品係在被告王敬義實力支配之下?而被害人所指訴之行為人穿著與被告王敬義遭查獲時相同,衡諸情理,當無巧合若斯可能性,被告辯稱並未搶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王敬義所騎乘之DTG─四二五號機車,確係被害人杜伸增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左右在其所停放之台北市○○區○○路○○○巷○○號前遭竊,此一事實已經杜伸增於警訊時證述無誤,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足參,若該機車非被告所竊,何以在該日機車遭竊後約兩小時時間被告王敬義即騎乘該機車搶奪他人財物,足見上開機車應為被告所竊取無誤。本院綜觀上述證據資料,堪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與搶奪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