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
原告 張春田 即三福電機技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游順長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承攬被告所興建之「紅喜山莊」之工程設
計,於工作完成後,被告僅給付九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仍有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未給付,幾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報酬。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未簽定承攬合約,只有與被告公司工地的 洪清和 口頭約定,
且有報價單,約定設計圖完成後聲請款項,被告即應付款,而不是等到完工後才付款。且按照以前付款方式,A區部分開工報過後,只要申請款項被告就撥款,假如有變更設計,變更設計費另計。亦即A區部分是原告交付水電設計圖給被告,被告審圖完後就付款,且為一期給付。
㈢二年前被告曾向伊稱因房子賣不好,以後再付款,且第一次付款的支票為被告
公司簽發,因工務部要付款一定要經上級蓋章始可付款,所以應該比照A區付款方式,設計圖完成後即應付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預算表四紙、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三紙、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二紙、同欣建設款項明細表及A1—A2區付款方式明細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水電等設計工程係前工地負責人洪清和與原告口頭約定,被告公司並未與
之定有承攬工程之合約,亦無約定一俟設計完成即需付款之條件。原告若認設計完成即需付款,需就此項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設計之前開工程,為紅喜山莊包括A1、A2、B、C、E等五區之建築
工程,除A區四十八棟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由被告公司依工程完工進度付款,即原告自認已收受部分九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外,其餘尚有四區均未施作,工地尚未開工,其中包括一張建築執照亦未經臺北縣政府核發,原水電工程設計是否有問題,是否需變更設計均在未定之天,如何能謂完成設計被告即負有付款之義務?㈢再依原告所提由被告開立之已付款支票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十元,其上之統一發
票註明為A1、A2區之水電第一次變更製圖費以觀,顯見亦係針對A區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工程而付款,而原告主張未付款之水電設計費均為B、C、E區之設計,由此亦可證被告之付款方式並非以原告設計完成即負有付款之義務甚明,否則為何被告僅付已完工建築之設計費。
㈣因林肯大郡建築崩塌案發生後,山坡地之開發興建,政府管制越趨嚴格,舉凡
水電、污水處理、地質鑽探均嚴加審核,故除原告之設計已完工之A區四十八棟經取得使用執照而付款外,其餘三張建築執照已核准但因安全問題,須俟主管機關派技術人員堪測後興建(另一張建照尚未核准),既尚未施工完成,被告當不負付款義務。
㈤承攬工程應該要簽約,要有付款方式按照進度付款,被告公司並不瞭解原告與
洪清和私下之約定,當時雙方並無簽訂合約,因認為原告還沒有完成工程,所以被告無法付款。雖然有簽發過支票給原告,但應該是總經理蓋的章,在董事會的立場,如果沒有簽約我們是不付款的,而且已經給原告九十多萬元,房屋只蓋了四十八戶,還有八千九百多坪的土地沒有蓋,我們總共應該可以蓋一千多戶。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洪清和、 吳素貞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承攬被告所興建之「紅喜山莊」之工程設計,兩造間雖沒有訂定承攬合約,僅與被告公司之前工地負責人洪清和口頭約定,惟兩造既約定設計圖完成後即可聲請款項,被告即應付款,而非等到該工程全部完工後才付款,且按照以前付款方式,該工程之A區部分係原告交付該區水電設計圖給被告,被告審圖完後就付款,今原告既已完成該工程之A1、A2、B、
C、E等五區之建築工程設計圖,承攬工作即已完成,惟被告僅給付九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仍有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電等設計工程係前工地負責人洪清和與原告口頭約定,被告公司並未與之定有承攬工程之合約,亦無約定一俟設計完成即需付款之條件。且原告設計之前開工程,為紅喜山莊包括A1、A2、B、C、E等五區之建築工程,除A區四十八棟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由被告公司依工程完工進度付款九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外,其餘尚有四區均未施作,工地尚未開工,其中包括一張建築執照亦未經臺北縣政府核發,甚至可能尚須變更設計,如何能謂完成設計被告即負有付款之義務?再依原告所提由被告開立之已付款支票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十元,其上之統一發票註明為A1、A2區之水電第一次變更製圖費以觀,顯見亦係針對A區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工程而付款,而原告主張未付款之水電設計費均為B、C、E區之設計,由此亦可證被告之付款方式並非以原告設計完成即負有付款之義務。又因林肯大郡建築崩塌案發生後,山坡地之開發興建,政府管制越趨嚴格,舉凡水電、污水處理、地質鑽探均嚴加審核,故除原告之設計已完工之A區四十八棟經取得使用執照而付款外,其餘三張建築執照已核准但因安全問題,須俟主管機關派技術人員堪測後興建(另一張建照尚未核准),既尚未施工完成,被告當不負付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與被告公司之前工地負責人洪清和口頭約定,為被告所興建之「紅喜山莊」繪製建築工程設計圖,並已完成該工程之A1、A2、
B、C、E五區之工程設計,且已將完成之設計圖交予被告,原告並依據其完成之工程設計而提出請款單上所載之總金額共計二百十八萬零三百零二元,而被告至今僅交付原告九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仍有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未給付,又其中該工程業已施工完成之A1、A2區所應支付之款項已完全付清,而B、C、E三區仍未施作,故工程款仍未付清之事實,並提出工程預算表四紙、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三紙、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二紙、同欣建設款項明細表一紙為據,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當時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前工地負責人洪清和間僅有口頭約定而無簽訂承攬契約之情形下,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關係?又兩造當初約定之原告承攬工作範圍為何?究竟有無包含監工部分,或僅有工程設計繪圖部分?即被告是否在原告完成工程設計繪圖後即需支付全部款項,或係原告須完成工程設計繪圖且監造工程完工後,始能請求全部報酬?又兩造若無約定原告之承攬工作範圍之情形下,僅完成工程設計部分,能請求多少承攬報酬?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契約乃不要式行為,兩造當事人只要意思表示一致,雙方間即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與被告公司之前工地負責人洪清和口頭約定,為被告所興建之「紅喜山莊」繪製建築工程設計圖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又證人洪清和即被告公司之前工地負責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其係代表被告公司找原告來承作水電工程設計等語,再證人吳素貞即被告公司之會計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原告有承攬紅喜山莊A1、A2、B、C等區的水電工程等語,故兩造間確有口頭約定承作水電工程設計乙節,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一再抗辯兩造間並無簽訂任何契約,揆諸首揭說明,債權契約既為不要式行為,仍應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㈡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工作完成」乃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承攬報酬之前提要件,從而,應先認定兩造約定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俟原告完成該約定之工作,始可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查原告主張雙方當時約定原告工程設計圖完成後即可向被告聲請款項,被告此時即應付款,而不是等到工程完工後才付款,且A區部分是原告交付水電設計圖給被告,被告審圖完後就付款,且為一期給付,可見其承攬之工作範圍僅有工程設計等語。惟被告辯稱:被告公司並無與原告約定一俟設計完成即需付款之條件,原告之承攬工作範圍實包括工程設計及監造工程施工完成,現除A區四十八棟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由被告公司已依工程完工進度付款予原告外,其餘尚有B、C、E區未開工,故原告之承攬工作尚未完成等語。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A區部分設計圖完成並交付後,被告即為撥款之行為,且為一期給
付全部工程款,顯見其工作範圍僅止於工程設計,故B、C、E區應該比照A區付款方式,設計圖完成後被告即應付款等語,並提出同欣建設A1—A2區付款方式明細表乙紙為證,惟證人洪清和即被告公司之前工地負責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問:你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庭期時所述按建築慣例A區的水電工程設計工程分三期給付,原告所提A區的水電工程付款方式是一次給付有何意見?)我的記憶是三次::」等語,又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的三福機電工程領款表主張工程款是一次付清有何意見?)我的記憶裡原告分二、三次請款,而不是一次付清」等語,再證人吳素貞即被告公司之會計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問:原告有沒有承攬被告公司工程?)有,::我們付款的慣例是由工務部門決定是一次付清還是按工程進度付清,被告對上開工程已經請領了三次工程款::」等語,另參諸證人吳素貞庭呈之三福機電工程領款表、同欣建設有限公司轉帳傳票、付款簽收簿、工程委託契約書、工程複委託契約書、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等物可知,原告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完成之設計圖交予被告,被告即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支付原告四十三萬一千五百十元之A1、A2區工程款,惟被告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支付原告十二萬之A1、A2區污水及服務費,故被告對於A1、A2區之總報酬部分,至少分兩次給付,確實並非一次即全部付予原告,亦即A區部分非原告交付水電設計圖予被告,被告審圖完後就一次付清A區總報酬,故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工作範圍僅止於工程設計,應俟交付設計圖後且完工後,始可請求全部報酬。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承攬工作範圍包含工程設計及監督工程兩部分,惟證人洪清
和即被告公司之前工地負責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問:當時是代表吉貿建設公司或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工程設計合約?)我是代表被告公司找原告來作水電工程設計的工程::按建築慣例A區的水電工程設計工程分三期給付,因A區的工程已經完成而且全部都付清,現在原告請求B、C區的水電工程款已經付款九十幾萬,至於其他尾款怎麼支付應該由被告公司來決定,因為被告應該先設計施工圖樣,然後再由被告去縣政府申報開工,被告公司再發包給營造廠施工,施工期間原告應該到現場督導、監工,等到完工後,原告應幫忙被告順利取得使用執照,等到請領到使用執照,原告幫忙被告公司去向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取得自來水及電力的許可,就我所知目前上開B、C的水電工程只做到報開工,按電機技師公會的慣例,被告已經給付原告九十萬了,當時我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談上開工程時並沒有與原告約定付款方式,因為以前已經與原告做了兩件工程,當時只要原告來請領工程款,被告覺得可以付款就付款給他。」等語,故證人洪清和於該次言詞辯論證述兩造當時並無約定付款方式,亦即並無約定承攬工作何時完成及其範圍為何,後其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時雖又證稱:「(問:本件承攬之初原告的工作是否僅包括設計的部分?)我們施工期間如果有問題請原告到場,他都會到場,所以有包括監工部分。」等語,然其證言於前後二次言詞辯論相左,故不能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僅憑證人洪清和前開有瑕疵之證言,遽認定兩造間有約定原告承攬工作範圍包含工程設計及監督工程部分。
⒊縱觀兩造之主張、抗辯及證人之證言,應認兩造間當時並無具體約定原告承攬工作範圍,亦無約定被告何時須給付原告承攬工作報酬。
㈢被告須給付之承攬報酬:
被告雖抗辯其房屋只蓋了A區四十八戶,還有B、C、E區共八千九百多坪的土地沒有蓋,其已給付原告九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除付清已完工之A區外,對於尚未開工之B、C、E區亦已支付部分款項,既然B、C、E區尚未開始動工,且原告承攬工作範圍包括對該區之監督工程,故被告不須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惟如前所述,兩造間既定有承攬關係,且無約定原告承攬工作範圍,今原告既已完成工程設計部分之事實,被告對此亦自認,即須支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不能以其後B、C、E區均未施工為由,即拒絕給付原告應得之報酬。然應審認之問題乃原告應得之報酬究有多少?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結果:「本會會員承接工程業務一般可
分割為規劃設計及監造二階段,委託人將工程委託不同電機技師時,僅委託設計規劃事宜,按酬金百分之六十付給;僅委託監造事宜,按酬金百分之四十給付。若當事人間關於設計報酬未約定給付方法,本會建議電機技師之酬金應照其所工作之程度給付之」,此有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九十年四月二日臺灣省電技琛字第九○○四○四九號函乙紙附卷可稽。依該函所示,如當事人間關於設計報酬未約定給付方法,亦即未約定何時屬「工作完成」,應照其所工作之程度給付之。如前所述,兩造均無法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與代表被告之洪清和間曾約定原告承攬工作之範圍,究竟有無包括監督工程施工部分,故本件屬於當事人間未約定給付方法,被告應依原告之工作程度給付報酬。又該函表示,委託人將工程委託不同電機技師時,僅委託設計規劃事宜,按酬金百分之六十付給;僅委託監造事宜,按酬金百分之四十給付。查原告已完成A區(包含A1、A2區)之工程設計,且該區之工程業已完工,故原告對A區得請求全部報酬,又原告雖亦已完成其餘B、C、E區之工程設計,惟上開三區既尚未開工,故原告對於B、C、E區僅能請求該三區總酬金之百分之六十。
⒉原告為請求承攬工作報酬而提出同欣建設款項明細表乙紙為據,然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亦無提出其他佐證證明該明細表上所載之金額款項為真正,故本院認定各區之工程款項以證人吳素貞即被告公司會計庭呈之三福機電工程領款表、同欣建設有限公司轉帳傳票、付款簽收簿、工程委託契約書、工程複委託契約書、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等物為準,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總工程款即總承攬報酬為二百十八萬零三百零二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而根據證人吳素貞庭呈之上開證據資料及原告所提之同欣建設A1—A2區付款方式明細表乙紙可知,A區(即A1、A2區)工程款為四十三萬一千五百十元,污水及服務費為十二萬元,故A區部分總承攬報酬為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十元,而被告已支付原告此部分承攬報酬,故剩下B、C、E區總承攬報酬為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二百十八萬零三百零二元減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十元等於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依前所述,原告對於B、C、E區僅能請求該三區總承攬報酬之百分之六十,故原告僅能請求九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乘以百分之六十等於九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又原告自承被告已支付九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其中的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十元乃為支付A區(即A1、A2區)總承攬報酬,故被告對於B、C、E區實際已支付三十五萬五千一百十九元(九十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減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十元等於三十五萬五千一百十九元)。故原告對於
B、C、E區部分,尚能請求六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之工程設計承攬報酬(九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減三十五萬五千一百十九元)。
㈣縱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之範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 吳伯昌 證明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設計,已設計完畢並通過主管機關查驗乙節,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併予一一調查、斟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紫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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