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之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彈匣壹個、具殺傷力之子彈壹顆及未扣案之手槍壹枝、變造之「 鄭葉銘 」駕駛執照、國民身份證上甲○○照片各一幀、附表所示之署名伍枚、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某日為方便尋找工作,曾向不知情之鄭葉銘借用國民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各一枚,而在不詳時、地,以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加以變造(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八一九號判決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甲○○夥同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三月確定,以下稱前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文 」三人,另行起意同謀以所租得汽車供拘束被害人自由以達成強盜財物目的之用,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先同赴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詠翔小客車租賃公司(以下稱詠翔公司),推由甲○○冒用鄭葉銘名義出面承租車輛,並持先前變造之「鄭葉銘」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各一枚以行使,藉以取信於詠翔公司店長丁○○,復在小汽車借用約定書暨借用汽車切結書(以下稱借用約定書暨切結書)、借用汽車切結書以及空白本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鄭葉銘」之署名及指印,進而偽造借用約定書暨切結書、借用汽車切結書、空白本票(未填載發票日、金額,未完成發票行為)各一張等私文書,而丙○○因丁○○之要求,亦在上開借用約定書暨切結書上緊鄰借用人欄位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將上述偽造之文書及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各一紙,持交丁○○以行使,且以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質押於詠翔公司處,並由「阿文」支付租金,而租得HY—四五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足以生損害於鄭葉銘及詠翔公司。嗣甲○○等三人於租得上開車輛後,隨即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由「阿文」負責駕駛該車搭載丙○○及甲○○,攜帶「阿文」所有質地堅硬、如用以搥擊足致人受傷害之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手槍」一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共同驅車至臺北市○○區○○路十九之五號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大門外等候,俟見乙○○步出大門,乃推由丙○○及甲○○持槍下車趨近後,甲○○旋執槍抵住乙○○之腰際,丙○○則拉住乙○○左手,以此方法控制乙○○行動自由之強暴方法,將乙○○強押上車,甲○○與丙○○並分別坐在乙○○左、右兩側控制之,「阿文」則迅即將車駛離現場,並改由丙○○持槍抵住乙○○腰部,並威嚇稱:渠等在跑路,已有五、六件案件在身上,不差這一件,將可以領錢之物交出等語,至使乙○○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強取乙○○手指上之戒指一枚及手上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另乙○○亦被迫將裝有發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後經乙○○掛失止付並未兌現)及工地資料等財物之男用手提包一個、內有七千元及台北銀行MASTER信用卡、VISA信用卡、華泰銀行提款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枚之皮夾一只、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手機一具、眼鏡一副等財物交付甲○○,甲○○旋將上開華泰銀行提款卡交付丙○○。又乙○○經甲○○等人逼問後,不得已說出前述提款卡密碼,「阿文」遂將車駛至位於臺北市○○路○段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前,由丙○○復將所執槍枝交給甲○○後,下車以頭帶安全帽及口罩之方法掩飾身份,欲赴銀行提款機取款,而「阿文」則將車開至銀行對面臺北市○○路○段○○○巷巷內停放,並以將車之右側緊靠巷內路邊停車使右後車門無法開啟之方法防止乙○○脫逃。然丙○○下車後因恐提款時遭錄影認出而未敢提領,遂於前述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前等候。嗣乙○○唯恐遭不測,並為趁丙○○下車之際反抗以求逃脫,遂起意抵抗,而與甲○○及「阿文」扭打,乙○○趁亂並將「阿文」、甲○○所掉落之彈匣一個、子彈一顆及前為甲○○取走之勞力士手錶一只拾起藏放於口袋內。俟因乙○○奮力抵抗無法制服,「阿文」遂將車駛往接駁下車領款之丙○○,丙○○上車後,與甲○○、「阿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丙○○分別壓制住乙○○之手、腳,「阿文」則持前開「手槍」以槍柄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挫傷之傷害,其後因乙○○受傷流血甚多假裝昏厥,丙○○等三人遂於行至臺北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昆明街)八十二號前,由甲○○將乙○○拖下車後,始揚長而去。嗣因「阿文」將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十一巷內時,乙○○曾出聲求救,為路人林○○(姓名年籍詳前案卷附密封資料)目擊記下車號報警,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經警比對前開作案車輛指紋後,始發覺係甲○○與丙○○等人所為,而循線在臺北市○○路○號四樓查獲丙○○,並扣得乙○○拾取而得之「阿文」所有供犯案使用之彈匣一個、子彈一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並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開犯行坦承不諱,然辯稱:當日因為有服用安眠藥,不是很清楚要去作何事,當日「阿文」曾稱被害人欠他錢云云。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同案共犯丙○○於前案因不甘共犯三人中僅渠一人遭受審判,是所為供述可信度已低,犯案當時應係由丙○○持槍,且被告當時因服用安眠藥神智不清,僅聽「阿文」提及處理債務之事,是其主觀上與同案丙○○、「阿文」有無犯意聯絡,實有斟酌之餘地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涉犯右開犯行及其與共犯丙○○、「阿文」間行為分擔等情,被告所為
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葉銘、丁○○、乙○○於警訊、偵查及前案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另有證人林○○證述在卷,並與同案共犯丙○○所陳相若。此外,且有經變造之「鄭葉銘」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影本及借用汽車切結書、小客車借用約定書暨借用汽車切結書、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未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乙○○遭毆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及彈匣一個、子彈一顆扣案可憑。
㈡而扣案彈匣、子彈經送鑑驗結果:扣案彈匣係玩具手槍用金屬彈匣。扣案子彈一
顆則為制式口徑9mm子彈,彈底標記為〝9mm97〞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三七三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
㈢被告等向詠翔公司承租作案車輛時,所簽具之小客車借用約定書暨切結書、借用
汽車切結書、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各一紙及上開車號00—四五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採得指紋,經送鑑驗結果:上述作案車輛右後C柱外側上所採得編號三
十一、三十三號指紋及小客車借用約定書暨借用汽車切結書「承借人」欄上所採得編號六十九之指紋,經比對確定為與被告甲○○左食指、左小指及左環指指紋相同。而同上車輛右前A柱外側所採得編號四十六號指紋經比對結果則與被告丙○○左環指指紋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八)刑紋字第一三二五七0號函附(88)(12)(8)局紋字第一一七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
㈣被告等實施強盜犯行時,係以由甲○○持槍直指並由丙○○共同壓制之方法,壓
制被害人自由意志,進而強押被害人乙○○上車,所為應認已經施加暴力於乙○○,是核渠等所為係以強暴之方法,而在客觀上達到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此從被害人乙○○於警、偵、審中所為供述以觀要無疑義。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等情,本院以:被告自本件犯行著手之際,即由渠出面冒名租
車、持槍下車強押被害人上車,又強取被害人財物,且同案共犯丙○○於前案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庭訊時稱:「(何時發現不對勁?)甲○○叫被害人拿東西出來時我就發覺不對勁,但我沒說什麼」;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庭訊時稱:「(在車上時是否知道押林的目的?)我原本以為林與阿文有債務關係,但在車上他們並未談論債務之事,只聽到林說你們要什麼我可以拿給你們」,至於被害人乙○○亦於前案審理時明白指稱歹徒中有人聲言:他是要求財,而且已經有五、六條案子,不差這一件等語,並車上三名歹徒應均能聽見此言等情(參見前案本院卷第一二六頁),二人所敘大致相符應認為屬實,則被告既自始參與本件構成要件犯行,並有與聞威逼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言論,其意在非法取財,並仍持續參與犯案,為有犯罪之故意,並自始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進而為行為之分擔均足以認定。又審之被告自冒名租車以降,有關持槍強押被害人、搜取財物、壓制被害人乙○○以防止逃逸等構成要件行為無一不與,且與丙○○、「阿文」配合良好,事後機警逃逸等情,顯見其判斷能力、行為控制並無遲礙之處,所辯因服用藥物神智不清等語,核與實情不符,所辯均無足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所為,本院經核:㈠按強盜罪之論處,實務均依法規競合之例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處斷,惟邇來懲
治盜匪條例(以下稱該條例)之效力備受質疑,故該條例之是否業已失效,即應先予探究。本院查該條例係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其第一條規定「盜匪」之罪名,第二條規定唯一死刑之盜匪罪,第三條規定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盜匪罪,第四條規定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盜匪罪,第五條規定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盜匪罪,第六條規定有查緝盜匪職責之人犯盜匪罪,第七條規定所得財物發還被害人,第八條規定刑法總則的適用等,第九條規定犯該條例之罪的訴訟程序,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第十一條規定公布日施行。故依全部法律之精神及背景以觀,該條例應係行憲之前,抗戰末期,盜匪滋生,為維護治安,依治亂世用重典之原則訂立的時代產物,再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其施行期間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云云,顯然是一種落日法的性質,亦即法學上的所謂限時法無疑,既是限時法,就必須以限時法的法理來看,亦即時限一到,法律當然失效,如認為必要時,應在期滿前以命令延長之,若未能在法律失效之前適時延長,則該條例當然失效,則已失效之法律當然不能因後來再被延長而又發生效力,亦即延長只能有繼續的效力,不能有創設的效力,本件懲治盜匪條例,自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施行之日起至翌(三十四)年四月八日,一年之施行期間即已期滿而失效,乃當時之國民政府遲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始以命令延長之,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使已失效之該條例繼續其效力,亦即該條例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未經延長而失效,應可認定。基於如上理由,懲治盜匪條例既已失效,自無從適用於本案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公訴人起訴論訴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丙○○與甲○○、「阿文」三人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與丙○○、「阿文」共同行使經變造之鄭葉銘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證書罪。又被告甲○○與丙○○、「阿文」三人共同冒用「鄭葉銘」名義偽造署名、指印,進而偽造借用約定書暨切結書、借用汽車切結書、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各一紙等私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等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偽造借用約定書暨切結書、借用汽車切結書之行為,應認為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甲○○與丙○○、「阿文」共同未經許可,共同持「阿文」所有之「手槍」
一枝、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以遂行強盜犯行,因所持「手槍」一枝並未扣案,無從確認是否具有殺傷力,且於被告等人犯案過程中未曾射擊,是該槍枝之機械性能是否良好、可否擊發適用之子彈並無證據可供判斷,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該「手槍」確係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系爭槍枝為無殺傷力,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就此論訴被告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為有未合,惟檢察官既以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被告所犯其餘各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以脅迫之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乙○○之財物
及使其交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於遂行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時,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八號、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0七號判例參照)。
㈥被告等三人為壓制被害人乙○○脫逃行為而共同毆打被害人致傷,並經乙○○提
出告訴(參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雖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此部分行為,而未於論罪欄論訴及此,惟既經起訴,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㈦被告甲○○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各罪,均係為遂行強盜犯行所為,是與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
㈧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上進,與同夥三人共同對於被害人施以暴力威嚇及傷害
,致對被害人身心及安全影響至鉅,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未扣案無殺傷力之「手槍」一枝、扣案彈匣一個,係共同正犯「阿文」所有,並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變造之「鄭葉銘」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二幀,係甲○○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併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如附表所示「鄭葉銘」署名、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被告甲○○與丙○○、「阿文」就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仍應併於本案被告甲○○所處主刑之後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借用約定書暨切結書、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各一紙雖屬偽造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提出於詠翔公司以行使,即非屬被告等所有,依法尚非應沒收之物。
三、至辯護人另以被告甲○○因變造借用自鄭葉銘之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八一九號判決確定,而被告所犯變造證書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自應認為業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之判決一節,本院以:有關被告因變造鄭葉銘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卷,然本院訊據被告甲○○供稱:「(為何借用戊○○的身分證及駕照﹖)我想找工作,須要駕照」、「(你變造身分證是否為了犯本案方便逃避查緝﹖)不是,我是為了要找工作,本案是當天他們臨時來找我的」,是顯見被告涉犯本案乃係另行起意而與「阿文」、丙○○共犯,與渠當初變造各該證件之犯行並無任何牽涉,自亦不能認為與本案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院仍應就本案部分依法審究,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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