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9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查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十一,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丙○○於假執行程序開始實施前,提供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廿二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廿五萬三千四百卅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係宏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積欠伊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債務,即將遭伊聲請拍賣,竟與其友即被告丁○○共同虛列假債權,由乙○○虛偽簽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為發票日,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為到期日,面額為七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及八十四年五月七日為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為到期日、面額三百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交付丁○○聲請臺灣 屏東 地院八十四年票字第一四九七、一四九六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執行之民事裁定;丁○○復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據此執行名義參與該法院八十四年民執字第七一三號強制執行之分配,使台灣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法官、書記官陷於錯誤,准其調卷拍賣及參與分配,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丁○○獲得拍賣債金中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零二元之分配,造成伊之損害。
二、 陳明珠 明知乙○○積欠伊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債務,即將遭伊聲請拍賣,竟虛列假債權,持乙○○簽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為發票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為到期日,面額為新台幣二百萬元本票一紙,交付丙○○,丙○○持此一不實之本票聲請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該院以八十二年票字第一四二七號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使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民事執行案卷中,足以生損害於公務之正確性;丙○○復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提出此執行名義,參與該法院八十四年民執第七一三號強制執行之分配,使民事執行處之法官、書記官陷於錯誤,而准其參與分配,於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獲得廿三萬一千二百廿八元之分配,且伊支出執行費二萬二千二百十元,合計廿五萬三千四百卅八元,丙○○因而詐欺獲利,造成伊之損害,而乙○○、丁○○及陳明珠三人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三、乙○○與 陳月村 係土地買賣合夥人,八十一年四月間, 洪瑞儀 向乙○○購○○○鄉○○段一四0之三、一四0之十六、一四0之二號土地,將六百廿萬元交予乙○○,乙○○當場將錢交予丁○○,嗣該土地因故無法辦理過戶給洪瑞儀,丁○○表示負責,保証八十二年六月卅日之前,退還全部價金六百廿萬元,若有逾期願支付所收款項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並邀 鍾政雄 代為出面擔保,由鍾政雄開立支票交洪瑞儀,可見洪瑞儀支付之六百廿萬元確係由丁○○運用,以之支付 保力 段土地買賣金,乙○○出賣新厝段土地予洪瑞儀,其價款既由丁○○轉用支付購買保力段土地,則乙○○無法履行其與洪瑞儀間之買賣過戶問題,當然應由丁○○負責處理,足見丁○○辯稱因代為處理乙○○與洪瑞儀間土地買賣糾紛,而支出七百五十萬元,顯為不實,故乙○○簽發予丁○○之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七日,面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及以七百五十萬元計算二分利息,廿三個月共三百四十五萬元,並簽發該面額,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五月七日之本票債權,當然不實在。
四、前揭丙○○對屏東縣○○鄉○○段土地抵押權,係其同居人丁○○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三日虛偽設定二百五十萬元而得,此由土地登記簿記載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丁○○,非乙○○可証,故丙○○及丁○○主張係乙○○未付款才設定抵押權予丙○○,以資保障,已有不實,且丙○○持以參與分配之二百萬元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七月廿三日,該日與丁○○虛偽設定抵押權予丙○○之日期相同,顯係為配合丙○○抵押權設定日期而簽發,卻疏未注意設定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債務人為丁○○,而非乙○○所致,縱認丙○○與丁○○之抵押權事後為乙○○所承受,惟新厝段土地丙○○之抵押權於八十二年三月廿二日已因清償而消滅,本票亦應返還,何能繼續持以參與分配,益証二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偽。
五、本件伊固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向原審法院訴請 陳明宮 、丁○○及丙○○等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向鈞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但原審之訴訟,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撤回而終結,現僅鈞院審理之本件,故無更行起訴之問題,且無請求權可行使而不行使之情事,且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起訴時,請求權時效即已中斷,而應重行起算,伊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撤回,但其於撤回前之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向鈞院刑事庭提起本件訴訟,訴訟始終繫屬於法院,中斷時之效力,無因撤回而脫離法院繫屬,而視為不中斷之情事,亦無怠於行使權利,適用時效消滅規定。再本件陳明宮三人共同侵權行為,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一號裁定提供擔保金四十八萬元准予假扣押,伊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向該院提存四十八萬元後,假扣押陳明珠財產,嗣他債權人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聲請調卷拍賣,伊受償分配廿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由民事執行處依法提存,待伊取得本件執行名義,又假扣押不足清償部分,伊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聲請假扣押丙○○財產,其執行程序未終結,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自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參、証據:提出切結書、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刑事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0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假扣押聲請狀、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分配表、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一號刑事判決書、原審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五號起訴書影本各一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及丙○○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依法應駁回其訴: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具狀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對被告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 上開 訴訟繫屬中,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於鈞院提起本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完全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原告其後所提起之本訴,顯係對同一事件為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第七款,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倘認為原告前訴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撤回而不存在,本訴非重複起訴,惟原告對乙○○(未受委任)及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
㈠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對被告三人提起詐欺罪之告訴,告訴狀中明確
指出被告三人涉犯詐欺犯行,是原告至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即已知悉被告三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殆無疑議。
㈡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及假扣押追加
查封之聲請,均僅對丙○○之財產為請求,若認為上開假扣押之聲請及追加查封之效果,為時效中斷之事由(被告否認之),亦僅對丙○○發生時效中斷之情事,蓋法律並未規定對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行使請求權,其時效中斷之效力可及於他債務人,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復於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期間並無對乙○○及丁○○有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行為,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次所提起之訴訟,業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撤回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時效仍自原告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時起(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繼續進行,並未中斷,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雖再度對被告三人起訴,然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距離原告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早已逾二年之短期時效,從而,本件原告對乙○○及丙○○(似為丁○○之誤)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甚明,被告三人依法得拒絕給付。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乙○○連帶賠償一百廿二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及利息等,應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係聲請假扣押被告丙○○之財產,而假扣押屬於保全程序,並非終局執行,是應以法院查封完成之時點,為時效中斷事由之終止,準此,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聲請對丙○○為訴外人 吳進安 提存之一百四十四萬元擔保金為假扣押,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函准予扣押,則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其時效應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重行起算,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雖對被告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惟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已具狀撤回起訴,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繼續進行並未中斷,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雖另對被告丙○○之財產追加查封,惟上開追加查封,實係延續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假扣押聲請而為,故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所為追加查封之聲請,其性質應僅係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請求,而非同條第五款之開始執行行為,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追加查封後,迨至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方於鈞院提起本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追加查封後,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方起訴,時間早已逾請求權六個月之規定,故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追加查封之聲請,應視為時效不中斷,時效仍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繼續進行,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時效消滅,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所為起訴,顯已逾二年時效,從而,本件原告對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
四、退而言之,若認為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對丙○○之財產所為,假扣押聲請及追加查封之聲請,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且認定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丙○○,乙○○連帶給付廿五萬三千四百卅八元,惟原告對乙○○、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已如前述,則參酌上開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之規定,若認為被告丙○○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扣除連帶債務人乙○○應分擔債務之二分之一,而僅應賠償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四元及利息,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與乙○○連帶賠償其廿五萬三千四百卅八元及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添
參、証據:提出繳收款紀錄、切結書、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一0號提存卷、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四四三號民事執行卷、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0號民事卷、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一號卷、本件刑事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宏發公司之負責人,丁○○及陳明珠均明知乙○○其積欠其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債務,即將遭伊聲請拍賣,乙○○竟與丁○○共同虛列假債權,由乙○○虛偽簽發七百五十萬元及三百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交付丁○○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執行之民事裁定後,丁○○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該法院八十四年民執字第七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取得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零二元之分配款; 陳明珠明 則持乙○○簽發之二百萬元本票,聲請原審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該法院八十四年民執第七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於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取得廿三萬一千二百廿八元之分配款,致原告受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丁○○應連帶給付一百廿二萬二千二百零二元,乙○○、丙○○應連帶給付廿五萬三千四百卅八元(含丙○○參與分配之執行費二萬二千二百十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丁○○及丙○○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如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扣除連帶債務人乙○○應分擔債務之二分之一,而僅應賠償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四元及利息云云。
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乙○○與丁○○,乙○○與丙○○間相互之間究竟有無債權債務存在﹖經查:
㈠洪瑞儀向乙○○買土地之情形,據洪瑞儀於偵查中稱「(何時向乙○○購買土地
﹖)二年多前(即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向他(乙○○)購○○○鄉○○段一四0之三號、一四0之十六號土地(實另有一四0之二號),因乙○○尚未將錢交給賣主 潘桂英 ,二筆(應為三筆)土地我交給乙○○六百二十萬元,做為訂金及中金,結果乙○○沒有將錢交給潘桂英,當場交給丁○○,潘桂英就沒有過戶給乙○○,乙○○就無法過戶給我(洪瑞儀)。二年前丁○○委託萬巒鄉農會總幹事鍾政雄,在農會由鍾政雄開六百二十萬元面額支票給我,我忘了是鍾政雄的票或丁○○的票」、「你(洪瑞儀)交價金六百二十萬元給乙○○時,他為何當場交給丁○○﹖)不曉得,但我知道他們是土地買賣合夥人」、「(總幹事開票時被告等有無在場﹖)無」、「(有無立書面﹖何人簽名﹖有無其他罰款﹖)有立書面,是我及總幹事簽名,沒有另外罰款」、「(為何知道鍾政雄是丁○○委託付款﹖)丁○○之前有告訴我說他要找他親戚鍾政雄清償,隔一星期後,鍾政雄電話叫我過去拿票」、「(鍾政雄交給你票後,你有無撕掉何書類﹖)有撕掉原來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乙○○之買賣契約書」(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七偵查卷六九至七一頁)。由洪瑞儀於偵查中之証述可知,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洪瑞儀向乙○○購○○○鄉○○段第一四0之二、第一四0之三、第一四0之十六地號土地,洪瑞儀支付六百二十萬元,為訂金及中金,因乙○○未將錢交給前手潘桂英,當場交給丁○○,潘桂英就沒有過戶給乙○○,乙○○因而無法辦理過戶給洪瑞儀,丁○○表示負責,洪瑞儀叫代書書寫切結書文句,由丁○○簽名,嗣丁○○委託萬巒鄉農會總幹事鍾政雄,在農會開立六百二十萬元面額之支票,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同上第六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一0九至一一二頁),而乙○○出售前揭土地予洪瑞儀,丁○○代理乙○○向買方(洪瑞儀)收取價款六百二十萬元,因轉用支付購買保力村之土地,致無法支付給原地主潘桂英,潘桂英阻止土地移轉,使洪瑞儀不能取得土地登記,丁○○保證在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前,退還全部價金六百二十萬元,若有逾期願支付所收款項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並願開本票給 洪某 收執,後來丁○○未能如約履行,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邀鍾政雄代為出面擔保付款,經協商後,洪員同意讓鍾政雄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月以前付清,並由鍾政雄開立支票交洪員收執,亦有切結書載「立切結書人:丁○○,茲因乙○○先生出售○○○鄉○○段一四0之二、一四0之三、一四0之十六地號等土地三筆,給買方洪瑞儀先生,而本人代理乙○○向買方收取價款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正,因為轉用支付購買保力鄉之土地,而無支付給原地主:潘桂英,引致潘桂英阻止土地移轉,使買方不能取得土地登記,本人在此保證在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還全部價金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正,若有逾期願意受罰所收款項: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本人並願開立本票給買方收執,以作為保證。此致洪瑞儀先生」、協議書載「洪瑞儀(以下簡稱甲方),鍾政雄(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丁○○應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退回甲方土地款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正,卻於今日丁○○尚未有上述款項支付。而邀乙方代為出面擔保支付。現經雙方協商,甲方同意讓乙方再緩七日,即在八十二年七月七日以前付清。乙方願開立支票交給甲方收執,甲方願於該票兌現後,次日,將丁○○所立之切結書及本票退還給乙方。土地買賣契約雙方同時銷毀,以上協議屬實,雙方各執本協議書乙份為憑。」(同上第六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七
三、七四頁)○○○鄉○○段保力小段第九十六之五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同上第六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九二至九四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現值申報書附卷可稽(同上偵卷九五至一0六頁)。綜上所述,洪瑞儀交付之購地款六百二十萬元,係由丁○○個人運用,以之支付保力村土地買賣,並無乙○○買下該土地,由丁○○代付之情事。
㈡就車城鄉保力村土地買賣經過,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車城鄉保
力村該地買賣經過﹖)二年前我(乙○○)委託丁○○以他的名義,向地主買的,一坪一萬二千元買的,共九百多萬元,我(乙○○)拿現金五十萬元給丁○○去簽約,再加上丁○○自己出二百五十萬元做中金,我要求地主先過戶給丁○○以便抵押貸款,地主答應辦理過戶給丁○○,丁○○經過我(乙○○)同意到 林邊 一家代書事務所,做第一順位抵押借款三百萬元,做為支付地主中金價款,同筆土地又到高雄一家代書事務所貸款六百萬元,實拿三百多萬元」、「(第二順位貸得三百多萬元做何用途﹖)交給丁○○給地主之後金」等語(同上偵卷八九至九十頁),惟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保力村土地買賣經過﹖)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乙○○叫我三百萬元借他,他要買保力段保力小段第九十六之五地號土地,我(丁○○)說沒有抵押不保險,他就叫我(丁○○)去跟地主 鄭秋水 訂契約,登記我(丁○○)名字,簽約金三百萬元我(丁○○)出的,中金○○○鄉○○段一四0之三及一四0之十六地(賣給洪瑞儀),洪瑞儀交給乙○○之五百萬元支票,乙○○交給我,叫我交給地主做中金,乙○○向林邊鄉代書姓鄭抵押借款三百萬元做後金,乙○○又去高雄陳代書處借五百萬元,我(丁○○)本來不蓋章,但我向高雄代書說,如(抵押借款)辦出來,三百萬元要還我(丁○○),辦好後,高雄代書所找之金主開面額三百十五萬元支票給我(丁○○),三百萬元做本金還我,十五萬元係我(丁○○)拿出三百萬元再加上林邊代書處我付之一個月利息,後來該張支票三百十五萬元有領到,當時土地過戶我(丁○○)名義,乙○○叫我(丁○○)辦過戶給他指定的人,後來他變更指定之人叫我(丁○○)蓋印鑑證明」(同上偵卷九一頁)等語。由上開被告丁○○及乙○○二人所述出入甚大,被告丁○○復承認其付出之三百萬元連同利息十五萬元亦已取回,自無被告乙○○積欠丁○○款項之事實。
㈢被告丙○○未曾見過乙○○一節,為被告丙○○所自承(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0號卷卅九頁背面),丁○○先將屏東縣萬巒鄉一四0之十六號及一四0之三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丙○○後,復於同年八月五日移轉所有權予乙○○等情,有該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同上偵續卷五二至六三頁),姑不論丁○○、丙○○、乙○○三者間究係何種關係,然被告丙○○繼續就該二筆土地享有抵押權殆無疑義,惟該二筆土地之抵押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已因清償而被塗銷登記,丁○○、丙○○二人與乙○○間原有之債務關係應已全部消滅,被告丙○○不得諉為不知,丁○○所持有上開乙○○簽發之二百萬元之本票,業因主債權消滅,應返還乙○○,竟未返還,而繼續由被告持以行使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又被告丙○○未能舉證以明其與丁○○間之債務關係,僅一再陳稱全部業務均由丁○○處理,顯係卸責之詞,足見被告丙○○對於該不實之本票債權應已知悉。
㈣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公司與告訴人(甲○○)投資,只是一小部分而已,
公司業務實際上是我在負責,他(甲○○)只是出資二百多萬元,提供 楊國興 當股東,系爭赤山段土地在二年前就已過戶給他們,我跟丁○○接洽,跟他○○○鄉○○段二筆土地約五、六百萬元,我現金支付給他們五十萬元,原本土地要賣給高雄姓洪的,我因以該二筆土地替他人擔保,車城農會因受擔保人無法清償,就查封我土地,就無法過戶給高雄姓洪的(洪瑞儀),被罰違約金三百多萬元,並退還訂金三百萬元,丁○○被洪姓之人找上,代我清償六百多萬元,加利息款項給對方,我另外在車城鄉保力村,我買到一塊沒有路出入土地,中金沒有支付,丁○○幫我付,我把保力村這塊地過戶給他,二件事加起來包括利息,我欠他一千多萬元,我陸續給他本票當中,亦有換發(票)情形」(同上偵六五一七號卷廿一頁)。惟被告丁○○則稱「八十一年八月乙○○向我(丁○○)○○○鄉○○段一四0之三、一四0之十六地號二筆土地,他後金二百五十萬元無法給我,他要求先辦過戶給他,他要設定該二筆土地抵押給我,後來他有辦抵押借款,還給我五十萬元,剩下二百萬元未還,他還要向其他人借錢,買旁邊土地,要求我塗銷抵押權,我說可以,但要開本票,他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開給我一張二百萬元本票給我,同時他說他向我買該二筆土地如賣出,就要還我,叫我去找買主,叫買主直接拿錢給我,中金之前已付給乙○○,要付給我的是終金(尾款),增值稅繳完才發現被車城鄉農會查封,無法過戶,買主來找我說當初說登記沒問題,現在被查封,他說要加倍要回一千多萬元,後來請人出來和解,後來我太太丙○○從銀行借出七百五十萬元,經過萬巒鄉農會總幹事鍾政雄經手,乙○○已將近二年沒付給我利息,他說要付給我月息二分,利息要三百四十五萬元,因沒有給我,我就參加分配」(同上第六五一七號偵查卷廿二頁);另丙○○稱「我有從銀行提領七百五十萬元出來,轉交給萬巒鄉農會總幹事,他轉給乙○○買賣土地糾紛之事,其他均是我丈夫(實為同居人)丁○○處理,我不知道」(同上第六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乙○○又稱「原來是我與洪瑞儀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後來是丁○○幫我解決之間糾紛」(同上第六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洪瑞儀對切結書書寫經過情形稱乙○○因土地買賣糾紛,欠我六百二十萬元,由丁○○負責,我叫代書寫交由丁○○簽名表示他要負責還錢(同上第六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丙○○對洪瑞儀所述則稱「均是我丈夫(實為同居人)在處理」,鍾政雄偵查中稱「(有無經手丁○○與其他人之間土地價款之事﹖)我沒有經手金錢之事,丁○○跟人家買賣土地與人家發生糾紛,有來找我,是二年前之事,他說是萬金村的土地與人發生糾紛,對方要他違約金及原給付款要一千多萬元,我從中協調以七百五十萬元和解」、「(後來七百五十萬元如何付﹖)丁○○在和解後一個月左右,他就拿一筆土地到萬巒鄉農會貸款和解數字,分二次提領現款出來交給對方(洪瑞儀)」、「(有無寫和解書?)記不得」、「(和解時有何人在場﹖)農會理事長,我、丁○○及對方有三人以上」、「(丁○○有無跟你說土地是何原因糾紛﹖)他(丁○○)說土地沒辦法登記給買方,丁○○應是賣方」(由此語 益徵 洪瑞儀所言乙○○與丁○○係土地真賣之合夥人,為真實可信)、「(你除了和解本件外,尚和解何件﹖)無」(同上偵卷五七至五八頁),參諸洪瑞儀稱乙○○取其土地價款後,非給前手,而交給丁○○,因此引發與洪瑞儀間之糾紛,當然必由丁○○或其委託之人出面解決。且依洪瑞儀稱前揭稱:「我知道他們(被告乙○○及丁○○)是土地買賣合夥人」「(有關洪瑞儀與乙○○間土地買賣之糾紛),沒有另外罰款」(同上偵卷七十頁)。被告乙○○則稱「...就無法過戶給高雄洪瑞儀,被罰違約金三百多萬元,並退還訂金三百萬元,丁○○被洪姓之人找上,代我清償六百多萬元加利息款項給對方」及丁○○稱「要加倍要回一千多萬元」云云,顯係臨訟勾串之飾詞。被告乙○○將將向洪瑞儀收取之票號LYA0000000號支票交由被告丁○○轉為支付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購買之坐落屏東縣○○鄉○○段九六之五地號土地價款,豈非其合夥間另外購買土地,彼此分擔出面訂約人及交付價金之人,既是履行其合夥事務,彼此間怎能成立債權債務。
㈤丁○○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亦稱:七百五十萬元是針對新厝段一四0之二、一四
0之三、一四0之十六地號和解,立有切結書,當時我不在場,委託農會總幹事鍾政雄處理云云(同上偵卷五八至五九頁)。鍾政雄對於當時是否有二份書類,一份協議書、一份切結書,竟稱:沒有印象云云(同上偵卷五九頁),只記得有以七百五十萬元和解」(其實依協議書及切結書之記載係六百二十萬元)益徵其私得一百三十萬元,所言當然偏坦丁○○及乙○○。
㈥對於車城鄉保力村土地之購買,據乙○○於偵查中稱二年前我委託丁○○以他的
名義,向地主購買車城鄉保力村之土地,一坪一萬二千元買的,共九百多萬元,我拿現金五十萬元給丁○○去簽約(由此語益徵洪瑞儀所言乙○○與丁○○係土地真賣之合夥人,為真實可信),再加上丁○○自己出之二百五十萬元做中金,我要求地主先過戶給丁○○,以便抵押貸款,地主答應辦理過戶給丁○○,丁○○經過我同意到林邊一家代書事務所,做第一順位抵押借款人三百萬元做為支付地主中金價款,同筆土地又到高雄一家代書事務所貸款六百萬元,實拿三百多萬元,並且要他移轉登記給我朋友,但代書私自過戶給他女兒,第二順位貸得三百多萬元,交給丁○○給地主後金,他替我出二百五十萬元,且我向林邊代書第一順位貸款,他替我付四、五個月利息,利息二分。第一、第二順位貸款是高雄代書清償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是他過戶,故不用清償。我欠丁○○的錢,同時以他名義簽約買保力村土地,且買該筆地又向他借錢,過戶給他,是保障他」(既借錢又過戶給丁○○,此時,債權債務己消滅),雖又謂「欠丁○○三百多萬元,在向林邊代書借款之後,高雄代書借款之前,我開二張支票,面額共三百多萬元,跳票換開本票給他,時間是在向高雄代書借款之前」(見同上偵卷第九十頁背面)。丁○○對於保力村土地買賣經過,則稱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乙○○叫我三百萬元借他,他要買保力段保力小段九六-五地號土地,我說沒有抵押不保險,他就叫我去跟地主鄭秋水訂契約登記我名字,簽約金三百萬元,我出的,中金○○○鄉○○段一四0之三及一四0-之十六土地,洪瑞儀交給乙○○之五百萬元支票,乙○○交給我叫我交給地主做中金,乙○○向林邊代書姓鄭抵押借款三百萬元,做後金,乙○○又去高雄陳代書處借五百萬元,我本來不蓋章,但我向高雄代書說:如辦理出來三百萬元要還我,辦好後,高雄代書所找之金主三百一十五萬元支票給我,三百萬元做本金還我,十五萬元是我拿出三百萬元應得利息。再加上林邊代書處我付之一個月利息,後來該張支票三百一十五萬元有領到,當時土地過戶我名字,乙○○叫我辦過戶給他指定的人,後來他變更指定人叫我蓋印鑑證明。」等語。與乙○○所述不符。但均足徵此筆土地之購買登記在丁○○名下,並無欠丁○○債務。丁○○稱當天共給洪瑞儀七百五十萬元,其中開票六百二十萬元,交給萬巒鄉總幹事 潘憲德 (應係鍾政雄)交給洪瑞儀,餘(一百三十萬元)作為他們幫我之傭金。其中三十萬元係開取款條由潘憲德交給鍾政雄(總幹事)。與乙○○之債務即尾款二百多萬元及我幫他解決之七百五十萬元帳戶部分,及七百五十萬元部分之利息三百萬元。益徵七百五十萬元部分係萬巒農會總幹事鍾政雄出面代丁○○還洪瑞儀(六百二十萬元)故一百三十萬元部分係作為傭金。
㈦被告乙○○出賣前開土地予洪瑞儀,該土地買賣價款係由被告乙○○收受(轉交
丁○○),而上開保力段土地實際上係由被告乙○○購買,被告乙○○以其出賣前揭新厝段土地之部分價金,交由被告丁○○,轉購而支付保力段土地買賣價金,新厝段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丁○○收受使用。此適足証被告乙○○及丁○○間確如洪瑞儀所述係土地買賣之合夥人無疑。被告乙○○無法履行其與洪瑞儀間之土地買賣問題,被告丁○○以被告丙○○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五七之二九地號土地為擔保,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由 陳弘弼 向萬巒鄉農會設定抵押權(證明書字號八二○六三○屏潮字第○○三七六五號),並於農會撥款(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前,被告丁○○先透過其外甥即當時任萬巒鄉農會理事長之潘憲德委由當時任萬巒鄉農會總幹事之鍾政雄出面代為處理,由鍾政雄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與洪瑞儀達成協議,並簽發支票(票號○○四九三四、面額六百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七月七日、付款人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支付洪瑞儀該款項,並由洪瑞儀提示該支票領取票款;再由被告丁○○自前開抵押借款撥放款項提款轉帳七百二十萬元予鍾政雄,另給付潘憲德酬勞,其中潘憲德返還部分款項予丙○○(三次提款轉帳日期金額為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七百二十萬元、七月七日十萬元、九月七日二十萬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放款帳卡、支票、支票存款帳卡、乙種存款卡片、取款條、存款條可考,及證人鍾政雄、潘憲德、陳弘弼分別於偵訊、原審法院審理、訊問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續卷卅九至四二頁、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卷八一至八六頁、一六一至一六五頁、一九七至二0八頁、二二四至二二八頁),參以證人洪瑞儀於偵訊中亦稱係鍾政雄出面處理並簽發面額六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切結書係因被告乙○○與其土地買賣糾紛積欠其六百二十萬元,由被告丁○○負責,其乃叫代書寫切結書由被告丁○○簽名(同上偵卷七一頁、同上偵續卷四二頁),蓋洪瑞儀支付之土地價金既由乙○○支付丁○○取得,而不交洪瑞儀,引發糾紛,當然應由丁○○負責處理,則丁○○委託鍾政雄所處理者實為其合夥之內部資金問題,豈有因此更付予高達一百三十萬元之酬勞金,足見被告丁○○所謂確有代為處理被告乙○○與洪瑞儀間土地買買糾紛,而支出七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為不實。復查,被告乙○○簽發予被告丁○○之二紙本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八十四年五月七日,有本票裁定可佐。此外又以本金七百五十萬元,利息以二分計算,二十三個月之利息為三百四十五萬元主張其債權,然所謂二年前,係指偵查中之時,豈有預知二年後執行,而預先計算三四五萬元之高額利息之理。益徵被告丁○○對被告乙○○應無前開債務存在。
㈧被告丁○○與被告丙○○同居多年,育有一子 陳冠廷 ,情同夫妻而甚於夫妻,有
戶籍謄本可佐,被告丁○○供稱因要予以被告丙○○保障,而將其被告乙○○所簽發之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丙○○等語。既長期同居生子,感情駕御元配,豈有另尋保障之問題,被告丙○○所持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於八十一年間即對被告乙○○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前開二百萬部分,被告乙○○於八十一年間亦簽發支付利息之本票,有本票裁定可稽,丙○○對此均稱不知情,亦無見過乙○○,益徵乙○○與丙○○間之債權債務係通謀締造。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債權人 周宜芳 聲請就乙○○之財產於一百六十萬六千五百元範圍內假扣押,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查封,有聲請狀、民事裁定、假扣押執行筆錄可憑,被告丙○○遲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始聲請調卷拍賣,有聲請狀,參以被告丙○○早於八十一年間即對被告乙○○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正足以証明被告等長期經營合夥土地買賣,預見事後糾紛,乃利用便於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勾串預設假債權以利強制執行,顯係旨在損害真正債權人之債權;復參前開本票債權謂原係存在於被告丁○○與乙○○之間,為擔保其同居人之生活,而由被告丁○○交予被告丙○○以為保障,被告丙○○豈有全不知情之理,且豈有收受後,均不置理,俟二年後,債權之行使困難時,始聲請調卷拍賣執行之理。
㈨綜上所述,被告乙○○與丁○○,乙○○與丙○○間相互之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
,且三人亦因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其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九號刑事判決附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是否有更行起訴之情事﹖按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即指前後訴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請求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代用者而言。本件原告以本件被告三人為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卅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0號卷查明無訛;而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丁○○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卅元,被告乙○○、陳明珠連帶給付廿五萬三千四百卅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前述原告係主張被告三人共同侵權行為,而後者則係乙○○分別與丁○○或丙○○為侵權行為,二者就侵權行為之當事人及請求內容,即有不同,故二者非為同一事件,而無更行起訴之問題,被告丁○○及丙○○抗辯原告違反更行起訴之規定,尚有未洽。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
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原判以假扣押查封完畢,認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自難謂合」(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判例參照),由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假扣押之執行,應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執行行為,即於查封時可中斷時效,且於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時,時效始重新起算。經查:
⒈被告丙○○部分:
①本件被告丁○○及乙○○,陳明珠及乙○○之侵權行為末了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七
月卅一日原審法院實施分配之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翌日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算,先予敘明。
②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以「丙○○與乙○○及丁○○共謀,由乙○○簽發宏發
公司本票,交予丁○○及丙○○,就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一三號宏發公司為債務人之拍賣價金參與分配,丙○○分得廿三萬一千二百廿八元,丁○○分得八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及卅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合計一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卅元,致原告不足分配額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即因丙○○與乙○○、丁○○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損失,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一號裁定提供擔保金四十八萬元准予對丙○○之財產在一百四十五萬三千百卅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向該院提存四十八萬元後,於假扣押陳明珠提存於原審法院之擔保金一百四十四萬元,經原審法院提存所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屏院鑫存字第一一三三號函同意扣押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一一三一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八五八號卷,查明無訛。故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對丙○○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因其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提存所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同意扣押而中斷,應堪認定。惟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調閱該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八五八號卷,予以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調卷拍賣,八十七年六月廿日以屏院正民執宇四四四三字第一八五一五號執行命令,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四四三號卷查明,故依上開判例意旨,假扣押程序之執行程序,於八十七年六月廿日終結,亦足認定,即原告對丙○○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八十七年六月廿一日重行起算。②惟原告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分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對
丙○○之財產追加查封,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屏院正民執全甲字第八十五執全八五八號囑託函查封登記函,囑託查封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五一之六、九、十、十一號土地,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屏潮地一字第八七○八號函覆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卅分查封完畢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前開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八五八號卷查明,故原告對丙○○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再度中斷迄今。
③由上可知,原告對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迄今仍未罹於時效,故原告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對被告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卅元及於刑事案件繫屬期間之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對被告丙○○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原告對被告丙○○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丙○○賠償部分,為屬可採。
④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原告對被告丙○○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及於乙○○,故原告對乙○○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另行判斷。
⒉被告乙○○及丁○○部分:
①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
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人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經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八十一年度促字第八二六六號),嗣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雖失其效力,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當庭撤回對該案之起訴。惟被上訴人在撤回該案起訴之前,已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起訴時間係在八十一年九月二日聲請支付命令後之六個月內為之,依上開說明,自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對被告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一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卅元,再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0號卷查明無訛,故原告對被告乙○○及丁○○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自起訴時發生中斷之效力,應堪認定;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撤回起訴,經原審法院送達撤回狀予被告丁○○及乙○○,被告丁○○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收受時,其對二人請求權即視為不中斷,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對被告丁○○及乙○○起訴,嗣因撤回起訴,仍應視為已對債務人為請求,但應於撤回起訴時起六個月內重行起訴,且重行起訴時,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始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可言,但原告於撤回起訴時,二年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其復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始對被告丁○○及乙○○提起本件訴訟時間,係屬於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後之起訴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其起訴行為自不能再中斷時效,亦足認定,故被告丁○○為時效之抗辯,應屬可採。至於被告丁○○、丙○○亦主張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但渠等並未受乙○○之委任,尚不得代乙○○為時效之抗辯,故渠等上開抗辯,為不可採,二人時效消滅抗辯之效力,不及於乙○○。
五、原告對丙○○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可因原告對乙○○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之規定,應扣除連帶債務人乙○○應分擔債務之二分之一,而僅應賠償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四元及利息﹖惟查乙○○並未為時效之抗辯,且原告亦未獲清償,即本件乙○○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應予扣除乙○○應負擔債務之二分之一之問題,被告丙○○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六、至於原告主張丙○○與乙○○之共同侵權行為包括其對丙○○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於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獲得分配經法院提存之廿三萬一千二百廿八元及執行費二萬二千二百十元,合計廿五萬三千四百卅八元云云,丙○○分配所得之廿三萬一千二百廿八元,固然為丙○○及乙○○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惟應予審究者,乃強制執行費二萬二千二百十元,是否為原告因被告丙○○侵權行為所受之直接損害﹖按本件被告因製造虛偽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再繳納二萬二千二百十元之執行費,對乙○○之財產聲請調卷拍賣(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一三號),獲得分配廿三萬一千二百廿八元,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該部分乃丙○○為聲請強制執行而繳納予原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得先受清償,故該二萬二千二百十元,與丙○○及乙○○共同侵權行致原告受損害間,並無直接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及丙○○,被告乙○○及丁○○分別製造虛偽假債權,使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不能受清償,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一百廿二萬二千二百零二元,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廿三萬一千二百廿八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陳明珠均陳明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麗,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黎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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