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62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聲請減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5年5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6年6月7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6年11月27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予減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依本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除受刑人有符合本款規定之犯罪情形外,尚須衡酌該受刑人是否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尚難僅以受刑人存有本款規定所稱之犯罪情形,即遽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揭犯罪情形乙節,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固堪認定。然受刑人所犯前開2案,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形態全然不同,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所犯業務侵占乙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案件原宣告之緩刑既未撤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無庸聲請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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