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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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又拾伍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4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5月12日,已在96年4月24日以後,有本院96年易字第1984號判決附卷可按,聲請人誤為聲請減刑,不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附表編號1、2之罪所示之刑減刑後,因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且犯罪時間亦均在95年7月1日後(即刑法修正施行後),依法自毋庸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聲請依同條例第
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解,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鄒秀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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