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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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就視為減刑部分,與不得減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
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視為減刑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28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又受刑人上開所犯4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不得減刑之外,均合於減刑條件,然因受刑人已於96年5月31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施行之日起,已依法減其宣告刑。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原宣告刑視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上開各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應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高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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