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委員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於假釋中並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委員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簡委員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於假釋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悉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本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及執行在案,並於9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因符合減刑條件,業經視為已依本條例減其宣告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