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八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 彭火炎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九、九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甲○○累犯)罪刑。已詳敘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擬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向 許宏賓 (已判刑定讞)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數公斤後運回苗栗縣售賣予不特定人。因許宏賓缺貨,乃委託 陳玄宗 (已判刑定讞)轉向綽號「老兄」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並轉交其中之二百七十五萬元,嗣因故未成交。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許宏賓與 戴文明 (已判刑定讞)一併為警查獲,許宏賓乃轉託戴文明代為交易,約定事成後給予報酬,戴文明交保後乃與陳玄宗聯絡,由陳玄宗於同月十日下午,在高雄縣鳥松鄉某處向綽號「老兄」者取得安非他命二大包(驗餘各淨重九三五公克、九五四公克),藏放於同縣○○鄉○○村○○路橫通巷十五號戴文明住處;戴文明復事先聯絡上訴人夫婦南下取貨,事經警方查悉,在未交貨前,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戴文明住處當場查扣上開安非他命二大包而未遂等情。係綜核同案被告許宏賓、陳玄宗、戴文明之部分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暨扣案之安非他命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所辯:許宏賓家中裝潢需款,乃由乙○○○滙款八十萬元借予許宏賓之母親,並無交付三百三十萬元購買安非他命情事;嗣戴文明打電話告稱許宏賓欲還款,始南下高雄找戴文明聊天喝酒,並非前往取貨云云,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許宏賓事後翻稱警訊自白係警察刑求逼供所致云云。惟為警員 林志霖 所堅詞否認。參以許宏賓警訊時指陳上訴人等犯行,當日即移請檢察官偵查復供明:警訊筆錄實在,身體狀況良好等語,並未為刑求之抗辯,其警訊之自白出於自由之意志,自屬可採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被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同案被告許宏賓、陳玄宗、戴文明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審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採擇,自屬正當合法。又買賣毒品之價款、報酬之多寡,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販賣毒品之價款、報酬之多寡,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買入毒品之價款究為三百三十萬元,抑為二百七十五萬元?同案被告許宏賓、陳玄宗、戴文明販賣毒品可獲取之報酬究為三人均分十萬元,抑為每公斤可淨賺十萬元之利潤?均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原判決記載上訴人交付買入毒品之價款為三百三十萬元,陳玄宗僅轉交其中二百七十五萬元予綽號「老兄」之不詳姓名男子,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又許宏賓、陳玄宗、戴文明販賣毒品可獲取多少報酬,亦與本件之待證事項無關,原判決依上述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令其認定買入毒品價款與販毒報酬之數額與上訴人之認知有所差距,究與判決之主旨無生影響,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夫妻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負責購毒之聯絡工作或分擔購毒之匯款事項,並共同前往約定地點受取毒品,原判決以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以共同正犯問擬,尤屬正當合法。末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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