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七號
上訴人乙○○
甲○○丙○○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九六、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證人 蔡守曜 曾於調查人員偵訊時,供稱本案花生係誤裝云云,其供詞涉及上訴人等是否有走私故意之認定,原審僅以傳喚、拘提無著,而未予傳喚到庭作證;本案花生仁、乾花菇之貨主 蔡成洲 係香港人,丙○○竟稱與之見過面,係台灣人云云,原審未究明其供詞有漏洞,竟援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俱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⑵甲○○僅要求印尼籍船員承擔洋菸、茶葉部分而未要求頂替乾花菇及花生仁部分,非如丙○○所稱甲○○會出面承擔,原審以臆測之詞認定甲○○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顯為理由不備。⑶丙○○於調查人員偵訊時,對於乙○○之同一電話指示,一則明確指出貨品及數量,一則僅要丙○○不要干涉,供述不一,原審憑以認定係乙○○指示其私運貨物入台,有理由矛盾之違誤。⑷本案走私貨物裝船時,丙○○、甲○○與其他船員均至香港市區,未在船上,丙○○於偵查中所稱裝船細節係甲○○與「周先生」聯絡,屬臆測之詞,原審以之論斷上訴人等有犯意聯絡,亦為理由不備。⑸關於洋菸、茶葉、茶餅、茶磚部分,於查獲時上訴人等尚未將貨品運走,足見乙○○所稱係要運往大陸,非不可能,並因而無運送契約等,原審未審酌「聯輝一號」貨輪之行程,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⑹丙○○於該船航行至澎湖西南六十海浬之公海上,經甲○○告知有洋菸等物品欲運往大陸,故未予申報,屬消極不作為,原審認定丙○○與甲○○為共同正犯,亦為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丙○○、甲○○、乙○○之供述,證人即印尼籍船員BEBYICHWAN、CHAIRULIANSJAH之證供,及卷附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中普機字第八九一○○一二○號函、丙○○之自白書等證據,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敘明:⑴查獲之花生仁、乾花菇之數量、價格均巨,且係夾藏在高嶺土中,肉眼難以察知,顯係以高領土為掩護而私運進口,證人蔡守曜所稱誤裝,與常情不符,況該證人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其供詞又乏佐證,尚難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⑵查扣之茶葉、茶磚、茶餅等物本係大陸產製,何以還要運往大陸,另上訴人等所提香港海關出口許可證縱然屬實,僅能證明係合法出口,丙○○、甲○○既未於進口艙單、過境艙單上申報,亦無運送契約等文件,且將之藏置於壓水艙(並非貨艙)運送入境,顯有規避檢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上訴人等所辯該等貨物係欲運至中國大陸,並非要走私至台灣云云,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走私之犯意,亦予以指駁說明,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刑事審判關於證據之取捨採自由心證主義,事實審法院就被告、共同被告、非共同被告之共犯及證人等之陳述,得斟酌一切情形,依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本於推理作用,形成心證,以為取捨,並非因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信。上訴人丙○○於原審供稱「是乙○○從台灣打電話給我,當時我的船快到香港了,他說有一些貨物要上船,叫我不要干涉」,關於貨品之數量固未如其於調查人員偵訊時明確供陳「乙○○以電話告訴我,將有未申報之約四百餘噸花生及三噸香菇夾藏在高嶺土中裝船運回台灣……乙○○表示甲○○會負責一切,如果出事,甲○○會出面承擔,並答應事後會給我酬勞」云云,然其中所供接獲乙○○電話指示其等走私貨品,則屬一致;原審併審酌甲○○亦坦承:「(對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為何要走私?)當時是船公司工作的空窗期,而且蔡先生也是客戶之一,他的要求我們配合」,及乙○○供稱:香港貨主叫我在高嶺土中載一些貨回來,叫我請船長幫忙,後來在香港裝貨是甲○○處理等語,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均為該走私行為之共同正犯,詳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於法自無違誤,至於上訴人等所稱貨主「蔡成洲」其人,究係香港人抑或台灣人,於上訴人等走私基本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另原判決依據丙○○與甲○○之供述,認定丙○○於啟航後十二小時,即該貨輪行駛至澎湖西南約六十海浬公海上時,經甲○○告知該船載有未稅洋菸及大陸產製茶葉、茶磚、茶餅等物等情,丙○○既已知情,並有共同將該貨品運抵台中港而未予申報之情事,原審認定其二人係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該等物品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亦非無據。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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