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茲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核與本案另一被告 林子洋 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針對林子洋涉嫌肇事逃逸罪審理時之自白、證人乙○○於提起過失傷害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清海 於本院針對林子洋涉嫌肇事逃逸罪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而林子洋於本案所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業經判決確定,有林子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同電信公司93年10月6日遠傳(業服)字第09301759號函及函附之服務範圍地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旨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本案被告丙○○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即立刻離開現場,已使被害人喪失獲得被告丙○○即時救護之機會,而致生上開法律規定所不允許之風險,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丙○○業已以林子洋之名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被害人與林子洋之和解書影本可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929號卷內),惟被告丙○○最初為逃避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係找尋本案另一被告林子洋頂替該部分罪責,其心態實有可議,犯後態度不佳,但念及被告丙○○最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又被告丙○○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如上所述亦已與被害人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命其向國庫捐款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五、末按被告丙○○前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雖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應予減刑之96年4月24日基準日之前,惟上開條例第5條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送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案被告丙○○前因本院合法傳拘均不到庭,經本院於95年8月10日發布通緝,迄97年1月31日方為警查獲後移送本院歸案,有本院卷附通緝書及臺中港務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稽,則被告本案之行為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規定不得減刑,故本院就被告丙○○上開行為即未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並予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