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83號聲請人乙○○○兼代理人甲○○相對人賀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兼上一人代理人丁○○上一人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5年度訴字第283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鈞院漏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94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所命之給付逾新台幣50萬元(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應合併計算),且非本於被告認諾、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或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法無須諭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