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76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被繼承人甲○○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敏澤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縣○○鎮○○路○○○號)曾於92年6月2日與聲請人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30,000元,甲○○為借款人 劉麗卿 之連帶保證人,然甲○○業於96年
1月25日死亡,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06,81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未於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取償債權,乃為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請求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高雄分處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高雄地方法院函文、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又被繼承人甲○○確已於96年1月25死亡,其已離婚,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均已拋棄繼承,且父母、祖父母、胞妹 劉明珠 先逝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415、65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為甲○○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據。
四、次查,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南區辦事處)函詢是否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南區辦事處函覆本院略以:「...甲○○之合法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本案即可能遺債大於遺產,國庫對其遺產已無期待利益。本處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國庫對於無人承認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倘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選任本處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本案計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為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本處認不適宜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等節,此有南區辦事處96年12月31日台財產南接字第0960040680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
依上開函文資料可知,足認南區辦事處顯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甚明。
五、本院審酌甲○○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甲○○之遺產再為管理。再者,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甲○○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本院依職權請律師公會陳報願意擔任適合人選之名單,並依上開名單徵詢林敏澤律師之意願,林敏澤律師亦以書狀表明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卷附96年11月21日高雄律師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及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
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甲○○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法選任林敏澤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