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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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6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1號為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民國93年5月6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5號、94年度簡字第4110號、41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3月確定,並於96年1月3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在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24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北中巷1號住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年5月25日下午5時40分為警在高雄縣○○鎮○○○路路旁盤查,甲○○將所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0.25公克,空包裝總重
0.95公克)棄置於地,經警發現查扣上開4包海洛因,而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
4包經送驗結果(驗後淨重0.25公克,空包裝總重0.95公克),確實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3年5月6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5號、94年度簡字第4110號、41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3月確定,並於96年
1月3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多次涉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驗後淨重
0.25公克,空包裝總重0.9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視為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