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0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貳零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3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3年5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3日上午
10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206公克,檢驗後淨重
0.199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6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20
6公克,檢驗後淨重0.199公克),有該醫院96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審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206公克,檢驗後淨重0.19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