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7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甲基安 非他命拾貳包(驗後淨重合計參點玖捌柒公克,含夾鍊袋拾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屆滿3月,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2年10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3年5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能警惕並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1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縣○○鎮○○○街
233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11月14日凌晨2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仁愛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後淨重合計3.98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3日(檢體編號A9651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扣案12包晶體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共計3.987公克),有該醫院97年1月21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至112)12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示明確。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應予更正。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能戒絕毒癮,其再度施用毒品,足見毒癮非淺,戒意不堅,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吸毒成癮,戒斷困難,該行為本質上乃戕害自身,並斟酌其前科紀錄非少,目前有正當工作,查獲毒品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晶體12包均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該直接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2只,衡情已難與毒品絕對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